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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终止许可程序

作者:市律协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8701  更新时间:2014-05-07

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终止许可程序

 

一、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设立

(一)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4、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二)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4、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三)合伙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1、依法取得专职律师执业证书;

2、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

3、担任合伙人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合伙人在律师事务所成立两年内,退出合伙或者被除名的,一年内不得作为合伙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执业纪律、职业道德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其合伙人在三年内不得作为合伙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但能够证明对导致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证书的事由不负管理责任的合伙人除外。

(四)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程序

1、名称检索: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人应提供5个以上的的律师事务所名称,逐级层报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经司法部进行名称检索后,确定律师事务所使用的名称。

2、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设立人应当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3、受理: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司法行政部门的受理人员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规范、有效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可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后重新申请或者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不予以受理。

4、审核: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5、开业登记:律师事务所经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设立后,由申请人到批准机关领取律师事务所批准文件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本、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五)申请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应提交的书面材料

1、设立申请书;

2、律师事务所名称;

3、律师事务所章程;

4、合伙协议;

5、设立人名单、简历以及身份证、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资格证、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6、住所证明:如属租赁办公房的,应提供办公房租赁合同;如属自有房屋的,应提供房屋产权证;

7、资产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8、申请人原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调出证明;

9、担任合伙人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行政处罚的证明;

10、推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会议决议。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2、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3、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4、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5、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6、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7、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8、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9、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10、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11、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2、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3、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4、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5、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6、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7、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8、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9、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10、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自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六)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流程

二、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

(一)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条件

1、律师事务所属合伙律师事务所;

2、律师事务所成立三年以上;

3、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

4、申请设立分所前2年内未受过处罚。

(二)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2、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3、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

4、律师事务所分所负责人具有两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三)设立分所的程序

1、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人应当向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2、受理: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司法行政部门的受理人员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规范、有效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可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后重新申请或者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不予以受理。

3、审核: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4、开业登记:律师事务所分所经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设立后,由申请人到批准机关领取律师事务所分所批准文件和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正本、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分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分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四)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应提交的书面材料

1、设立申请书;

2、派驻分所的律师名单、住所、简历以及身份证、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3、律师事务所向分所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4、分所的住所证明:如属租赁办公房的,应提供办公房租赁合同;如属自有房屋的,应提供房屋产权证;

5、分所的资产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6、由律师事务所登记机关出具的律师事务所符合设立分所条件的证明材料。

 

三、律师事务所的变更

(一)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

申请变更律师事务所名称,申请人应提供5个以上的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逐级层报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经司法部进行名称检索,由原审核机关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进行变更登记。申请变更律师事务所名称,应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1、申请书;

2、合伙人会议决议;

3、律师事务所变更使用的名称。

(二)律师事务所变更负责人

申请变更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经申请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逐级层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进行变更登记。申请变更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应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1、申请书;

2、合伙人会议决议;

3、律师事务所变更后的负责人的姓名、住所、律师执业经历等情况和身份证、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三)律师事务所变更章程

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章程,经申请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逐级层报原审核机关。对于符合条件的,原审核机关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意变更,并将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存档;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原审核机关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同意变更的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申请变更律师事务所章程,应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1、申请书;

2、合伙人会议决议;

3、律师事务所变更后的章程。

四)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协议

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合伙协议,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逐级层报原审核机关。对于符合条件的,原审核机关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意变更,并将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存档;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原审核机关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同意变更的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申请变更合伙协议,应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1、申请书;

2、合伙人会议决议;

3、律师事务所变更后的合伙协议。

(五)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

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向申请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逐级层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进行变更登记。申请变更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如变更为合伙所),应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1、申请书;

2、律师会议或合伙人会议决议;

3、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4、变更后的合伙人合伙协议;

5、变更后的合伙人名单、简历以及身份证、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资格证、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6、变更后的合伙人在担任合伙人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行政处罚的证明;

7、资产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合伙人出资验资报告。

(六)律师事务所合并

律师事务所合并可采取设立合并和吸收合并的两种形式。采取设立合并的,应将合并方全部注销,合并后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按律师事务所设立程序,办理设立登记手续。采取吸收合并的,应将被合并的律师事务所注销,合并后的律师事务所按律师事务所变更登记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申请律师事务所合并,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向申请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逐级层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后,办理合并登记手续或变更登记手续,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进行变更登记。申请变更律师事务所合并,应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1、申请书;

2、合并前各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决议;

3、合并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4、合并后的合伙人合伙协议;

5、合并后的合伙人名单、简历以及身份证、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资格证、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6、住所证明:如属租赁办公房的,应提供办公房租赁合同;如属自有房屋的,应提供房屋产权证。

7、资产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合伙人出资验资报告。

(七)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

合伙人变更包括新合伙人加入和合伙人退出两种情况。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对于符合条件的,原审核机关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意变更并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进行变更登记;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原审核机关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同意变更的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1、新合伙人加入。律师事务所申请新合伙人加入,应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1)申请书;

(2)合伙人会议决议;

(3)原合伙人与新合伙人签订的书面协议;

(4) 新合伙人的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5)担任合伙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行政处罚证明;

(6)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新合伙人入资的验资报告。

2、合伙人退出。律师事务所申请合伙人退出,应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1)申请书;

(2)合伙人会议决议;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业务、财务结清证明,案卷登记及卷宗归档证明。

(八)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

律师事务所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变更住所,需要相应变更负责对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的,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对于符合条件的,原审核机关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意变更并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进行变更登记;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原审核机关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同意变更的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申请变更律师事务所住所,应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1、申请书;

2、合伙人会议决议;

3、住所证明:如属租赁办公房的,应提供办公房租赁合同;如属自有房屋的,应提供房屋产权证。

 

四、律师事务所终止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三)自行决定解散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一)律师事务所终止程序

1、公告: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律师事务所决定终止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社会公告。因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终止的,由作出该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因其他情形终止、律师事务所拒不公告的,由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

2、清算:律师事务所应当在作出终止决定的15日内成立清算机构。清算机构应当自成立10日内通知未办结事项的委托人和债权人,并在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公告。清算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清理律师事务所的财产,编制财务清算报表和财产清单,处理未结事务,清理债权债务,处置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清算时限一般不超过5个月。

3、申请: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申请注销登记。

4、受理: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司法行政部门的受理人员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规范、有效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可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后重新申请或者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不予以受理。

5、审核: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原审核机关。原审核机关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注销的决定。准予注销的,由原审核机关收回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公章及其所属律师的执业证书;不准予注销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其业务档案、财务帐簿、本所印章的移管、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申请注销律师事务所,应提交的书面材料

1、申请书;

2、律师会议或合伙人会议决议;

3、清算报告;

4、本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公章及其所属律师的执业证书。

五、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

(一)民主管理制度

律师事务所应通过律师事务所章程明确律师事务所管理机构的设置、工作职责、议事程序和规则,依法合理划分管理职责,建立健全日常管理制度,完善决策、执行和监督机构,保障律师事务所合法、有序运行。

(二)人员管理制度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管理,监督律师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断提高律师执业水平,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师事务所人员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以下管理制度:

1、聘用律师、辅助工作人员劳动合同管理制度

2、实习律师管理制度

3、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4、上班考勤制度

5、政治业务学习制度

6、教育培训制度

7、律师年度考核制度

8、律师奖惩制度

9、律师执业档案管理制度

(三)业务管理制度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业务管理制度,保障律师事务所正常开展业务活动。律师事务所业务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以下管理制度:

1、案件受理审批制度

2、案件登记和案件分配制度

3、业务操作流程和规则

4、重大案件请示报告和集体讨论制度

5、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6、业务统计制度

7、业务文书、印章保管使用制度

8、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四)财务管理制度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律师事务所的财务管理。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以下管理制度:

1、律师事务所统一收案收费制度

2、律师事务所收费管理制度

3、财务人员工作管理制度

4、财务审批制度

5、发票、财务印章保管使用制度

6、律师事务所分配制度

7、律师事务所各项基金管理制度

(五)律师诚信制度

律师事务所通过建立完善律师诚信制度,使律师树立诚信为本,操守为重的信念,塑造律师诚信形象,保障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律师诚信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制度:

1、律师执业公示制度

2、律师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制度

3、投诉查处制度

4、责任赔偿和保险制度

5、律师诚信档案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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