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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湖南省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指引》的通知

作者:市律协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1120  更新时间:2022-05-31

关于印发《湖南省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指引》的通知


各市州律师协会,省律协直属会员所管委会:

《湖南省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指引》经第九届湖南省律师协会会长办公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指导各律师事务所参照执行。


                                                                                        湖南省律师协会

2020年12月31日




湖南省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指引


一、湖南省律师事务所章程(指引)

二、湖南省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指引)

1.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议事规则

2.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管理办法

3.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协议

4. 律师事务所行政和业务部门管理办法

5. 律师事务所收案结案管理制度

6. 律师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制度

7. 律师事务所业务操作规程

8. 律师事务所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9. 律师事务所投标管理办法

10. 律师事务所印章管理制度

11. 律师事务所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12. 律师事务所文书资料管理制度

13. 律师事务所信息化建设实施办法

14. 律师事务所人力资源管理办法

15. 律师事务所教育培训和人才培养制度

16. 律师事务所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实施办法

17. 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

18. 律师事务所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19.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20. 律师事务所公益法律服务实施办法

21. 律师事务所律师调解工作实施办法

22. 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制度

23. 律师事务所实物资产管理制度

24. 律师事务所文化建设实施办法

25. 律师事务所业务推广管理办法

26. 律师事务所对外交流活动管理办法




一、湖南省律师事务所章程(指引)


湖南省律师事务所章程(指引)

2018年9月28日第九届湖南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名称、住所、组织形式、年限、业务范围

第三章 合伙人出资、权利义务、入伙、退伙

第四章 决策、管理机构

第五章 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七章 律师维权与惩戒

第八章 律师培训与案件讨论

第九章 财税管理

第十章 终止与清算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章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以及本所《合伙协议》制定。

第二条 本所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对律师工作的全面领导,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忠于宪法和法律,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向社会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第三条 本所依法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接受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二章 名称、住所、组织形式、年限、业务范围

第四条 本所名称为【 】。

第五条 本所住所为【 】。

第六条 本所的组织形式为【 】。

第七条 本所执业年限为永久执业。

第八条 本所依法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八)依法可以从事的其他业务。


第三章 合伙人出资、权利义务、入伙、退伙

第九条 本所全体合伙人的出资总额为【 】万元人民币,合伙人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缴付期限详见合伙协议及相关文件。

第十条 合伙人享有下列主要权利:

(一)参加合伙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二)本所负责人的推选权和被推选权;

(三)提请修改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及规章制度;

(四)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和本所财务情况;

(五)依照合伙协议和本章程的规定退出合伙;

(六)依照合伙协议和本章程对本所的资产享有财产权利;

(七)监督各项业务的开展;

(八)本章程和合伙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合伙人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按照合伙协议的规定出资;

(二)遵守合伙协议、本所章程及规章制度;

(三)对本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四)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五)法律、法规、合伙协议和本所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本所按下列条件和程序吸收新的合伙人:

(一)执业【 】年并在本所执业【 】年以上的专职律师;

(二)承认合伙协议并签订入伙协议;

(三)承认本所章程;

(四)按合伙协议的规定出资;

(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较强的业务能力;

(六)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律师入伙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合伙人会议讨论且获得全体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人数同意。

第十三条 本所存续期间,合伙人可自愿退伙,但应提前三个月以书面方式通知其他合伙人。自愿退伙的,按合伙协议约定办理退伙结算手续。

第十四条 合伙人无正当理由,既不参加合伙人会议,又不委托其他合伙人对讨论事项进行表决,累计达三次以上,或者严重违反本章程和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以及本所的规章制度,构成违约退伙。

对合伙人违约退伙的认定,须由合伙人会议中除该违约合伙人之外的其他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合伙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为退伙生效之日。

第十五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为当然退伙:

(一)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二)被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发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退伙情形的。

第十六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合伙人会议除该合伙人之外的其他合伙人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可以强制其退伙:

(一)受到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的;

(二)因执业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因违反法律、法规,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合伙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为强制退伙之日。

第十七条 合伙人退伙时,经合伙人会议决定委托的审计师事务所核准的本所财产为结算依据。具体分割、转让方法由合伙协议规定。

第十八条 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本所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合伙人转让其在合伙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的,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


第四章 决策、管理机构

第一节 合伙人会议

第二十条 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合伙人会议是本所的最高权力机构。合伙人会议依照本章程行使职权。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或者罢免本所主任、副主任;

(二)修改《合伙协议》、《章程》、《合伙人会议议事规则》等重大规章制度;

(三)审议本所发展规划;

(四)审议年度工作计划;

(五)审议年度工作报告;

(六)审议本所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七)审议本所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决定合伙人入伙、评定合伙人级别、决定退伙和除名;

(九)决定本所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组织形式;

(十)其他应当由合伙人会议决定的重大事务。

第二十二条 合伙人会议应当每年召开两次。会议由本所主任召集。经三分之一以上合伙人联名提议,可以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在特殊情况下,本所主任有权决定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合伙人会议应有全体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才能召开。合伙人应当出席合伙人会议。

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会议对本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六)、(七)、(八)、(十)项形成决议的,必须经出席会议的持有财产份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合伙人通过;对本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二)、(九)项形成决议的,必须经出席会议的持有财产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合伙人通过。

第二十四条 合伙人在涉及本人及直系亲属直接利益事项的决议中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召开合伙人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三天前通知合伙人。合伙人会议应当制作合伙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合伙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由本所行政部门保管。合伙人对合伙人会议的记录有权查询。

第二节 党的组织

第二十六条 本所应加强党的建设,保证律师工作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并“以党建促所建,以党建带队建”,推动律师事业向前发展。

本所有三名以上正式党员的,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经上级党组织批准,成立党的基层组织,并按期进行换届。本所正式党员人数3名以上不足50名的,应当设立党的支部委员会;正式党员50名以上不足100名的,可以设立党的总支委员会;正式党员100名以上的,可以设立党的基层委员会。

本所正式党员少于3人的,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可以本着以大带小、以强带弱的原则,与党建工作开展较好的律师事务所建立联合党支部,或者由律师行业党委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联合党支部,共同开展组织生活。

本所没有正式党员的,由上级党组织选派的党建工作指导员指导做好党建工作。

本所应当建立完善党组织参与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的工作机制,为党组织开展活动、做好工作提供场地、人员和经费等支持。

第二十七条 本所党组织应根据上级党组织的决策部署,积极开展学习教育活动,实现“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宣传和执行司法行政机关党组织和律师行业党组织的决议决定;严格落实党员管理制度,加强对入党积极分子的教育培养,做好发展党员工作,注重把党员律师培养成业务骨干,把业务骨干培养成党员,把党员骨干培养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监督党员律师遵守党的纪律,教育广大党员律师模范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律师执业纪律;关心律师的工作和生活,培养优秀律师人才,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帮扶困难律师,增强党组织的凝聚力、向心力;营造积极向上的律师文化氛围,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律师执业理念和律师事务所文化建设。

第三节 主任、 副主任

第二十八条 本所设主任一名,主任为本所的法定负责人,对外代表事务所,对内负责日常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本所主任由合伙人会议在合伙人中选举产生,报主管部门备案。本所主任每届任期【 】年,可以连选连任。本所主任对合伙人会议负责,受合伙人会议监督。本所主任有权决定合伙人会议议题,有权决定召开合伙人会议。

第三十条 本所设立【 】名副主任,副主任由主任提名,并由合伙人中选举产生。

第三十一条 主任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所日常工作;

(二)聘任或辞退工作人员;

(三)批准一般的财务支出;

(四)在紧急情况下,对本所重大事务有临时决定权。

第三十二条 副主任行使以下职责:

(一)协助主任管理本所日常事务;

(二)负责分管的其他事务。

第三十三条 本所根据需要设立日常管理机构和监督机构。


第五章 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律师的权利

(一)有权获得本所提供的必要工作条件;

(二)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三)享有依本所财务分配制度和保险福利制度规定的劳动报酬权;

(四)就本所的管理问题提出建设性意见、反映存在的问题;

(五)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行业规则规定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律师的义务:

(一)在执业活动中必须依法办事,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应当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四)接受本所的管理,遵守本所的规章制度;

(五)律师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收取费用;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及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六)应当依法纳税,并及时缴纳律师协会会费;

(七)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八)遵守利益冲突处理规则;

(九)爱岗敬业,勤勉尽责,相互尊重、相互合作,不得相互诋毁,不得损害本所的合法权益;

(十)履行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及行业规则规定的相关义务。

第三十六条 律师因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赔偿责任由律师事务所和该承办律师承担,律师事务所对外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该承办律师追偿,但如该承办律师系为执行事务所的决定而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可以免除或减轻该承办律师的责任。

具体过错责任赔偿办法由本所根据本章程的规定制定。


第六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三十七条 为了维护本所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所的健康发展,本所建立律师代表大会制度或者律师大会制度,律师(代表)大会接受律所党组织的政治领导,正确处理本所和本所律师的权益关系,依照本章程规定履行职责。

第三十八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律师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机构,其主要职能是:

(一)听取律所重大决策和管理情况的报告,对律所的发展规划等重大事项进行讨论,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根据律所的要求,评议律所管理人员,提出奖惩和任免的建议;

(三)围绕律所管理和律师生活福利等事项,提出合理化建议;

(四)其他需要律师(代表)大会研究、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律师代表由律师直接选举产生。选举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律师参加方为有效。

第四十条 律师(代表)大会所需活动经费,由本所承担。

第四十一条 具体选举办法由本所根据本章程的规定制定。


第七章 律师维权与惩戒

第四十二条 本所为律师维权惩戒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本所应制订《维权和惩戒工作制度》,成立律师维权、惩戒工作部门,负责受理、调查、决定、执行律师维权、投诉、惩戒等事宜。

第四十三条 本所建立健全完善维权惩戒事件工作台帐登记制度,做到维权投诉有登记、处置过程有追踪、处置结果有反馈,全程实施履责留痕。对需要由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实施的维权工作和行政处罚、行业惩戒的,及时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报告。

第四十四条 本所律师或其他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违规违纪论处: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

(三)以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对法律服务业务进行垄断的;

(五)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代理或者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仲裁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七)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

(八)向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馈送财物及其他利益的;

(九)违反规定,携带他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件、物品的;

(十)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十一)在履行职务中,其行为有损律师形象和本所利益的;

(十二)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及违反本所有关规章制度且依规应承担相关责任的。

第四十五条 律师在执业中存在违规违纪行为,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检查、予以警告、建议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业处分、行政处罚,直至解聘或除名。

受处分或处罚的律师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本所应当建议其所属党组织依法依规处理。

第四十六条 律师维权、惩戒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由合伙人会议另行制定。


第八章 律师培训与案件讨论

第四十七条 本所制订《律师学习与培训制度》,并根据本所发展规划循序渐进实施。律师的学习和培训,应着眼于培育讲政治、职业道德好、专业水平高的优秀人才。

第四十八条 本所在每年的业务收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作为培训基金。培训基金的提取比例、使用范围和额度,由合伙人会议决定。

第四十九条 本所通过政治、业务学习和培训,不断提高全所工作人员思想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和办案能力。

第五十条 本所除对律师培训提供一定的资金支持外,还应当为律师培训提供必要的场所、设施设备、电子网络等其他物质保障条件。必要时配备临时辅助人员,配合律师培训工作的开展。

第五十一条 本所建立实习律师入门基础培训、全体律师素质培训等多层次的培训体系。

第五十二条 本所建立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重大案件指案情复杂,涉及标的大,社会影响面广的案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类案件: 1.刑事辩护案件中作无罪辩护的案件; 2.刑事案件中对起诉书指控罪名作其他罪名辩护的案件; 3.民事诉讼案件中标的额超过【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案件; 4.非诉讼案件中标的额超过【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案件; 5.刑事、民事、行政、非诉案件中的其他重大案件; 6.承办律师认为其他确有必要提交集体讨论的案件。

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由承办律师提出申请,经律所主任批准后召集律师讨论。案件讨论实行民主集中制,由律所主任在集中多数与会律师的意见后提出处理意见。承办律师必须按照集体讨论的意见承办案件。


第九章 财税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本所财务实行依法管理。本所财务依法建账、依法管理。

第五十四条 本所设立出纳和会计岗位。本所业务活动中的一切收费均由财务部门统一负责,承办律师不得私自收取。

第五十五条 出纳岗位的职责是按财务制度的规定,办理现金收付和银行结算业务,登记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帐,保管库存现金和各种有价证券,保管有关印章、空白收费票据和空白支票。

出纳因保管不善,致使现金或其他有价证券等遗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会计岗位的职责是按财务制度的规定,记帐、算帐、报帐,做到手续完备,内容真实,数字准确,帐目清楚,日清月结,按期报帐。按照费用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依法纳税。妥善保管会计凭证、帐薄、报表等档案资料。

会计人员应按规定及时报送财务报告及其他财务报表。

第五十七条 本所财务按会计年度记账。本所应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基金,并预留一定的福利基金。本所实行财务年度预算制度。

第五十八条 本所制定经费预算时,应按【 】的比例提取党建经费和工会活动等项经费。本所为预防执业风险,可根据经营情况购买商业保险。

第五十九条 本所依法纳税,并按有关文件规缴纳律师协会会费。

第六十条 本所依法为律师和工作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六十一条 律所财税管理制度由合伙人会议另行制定。


第十章 终止与清算

第六十二条 本所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经全体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解散的;

(二)本所合伙人已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的;

(三)本所的资产已不足【 】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的;

(四)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的;

(五)被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予解散的其它情形。

第六十三条 本所解散时,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机构,清算机构由全体合伙人组成,清算机构成立后10日内应通知未办结委托事项的委托人和债权人。

第六十四条 清算机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清理本所的财产,编制财务清算报表和财产清单,处理未了结的事务,清理债权债务,处置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事宜。对剩余财产,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进行分配。当本所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对剩余债务进行分摊并依法承担清偿责任。资产负债表编制完成及财产清算结束后,应当制定清算报告并提交合伙人会议及有关机关通过后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所清算期间,对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本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六十六条 本所清算结束后,清算机构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本所主任签名并盖章,在15日内上报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同时将财务账簿、业务档案、印章移交主管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十七条 清偿债务后的资产余额,由合伙人会议按出资份额分配。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出席会议的持有财产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合伙人通过。

第六十九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归合伙人会议。

第七十条 本章程须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并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本章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合伙人签名:




(本指引供各律师事务所在制定和修改律所章程时参照执行。)



二、湖南省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指引)


1.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合伙人会议的运作程序,保证合伙人会议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本所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是律师事务所最高权力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合伙协议》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合伙人会议分为定期合伙人会议和临时合伙人会议。合伙人会议只对会议召开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二章 合伙人会议职权

第四条 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或者罢免本所主任、副主任;

(二)修改《合伙协议》、《章程》、《合伙人会议议事规则》等重大规章制度;

(三)审议本所发展规划;

(四)审议年度工作计划;

(五)审议年度工作报告;

(六)审议本所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七)审议本所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决定合伙人入伙、评定合伙人级别、决定退伙和除名;

(九)决定本所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组织形式;

(十)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由合伙人会议决定的事项;

(十一)其他应当由合伙人会议决定的重大事务。

第三章 合伙人会议的召集

第五条 定期合伙人会议每年召开二次,经三分之一以上合伙人联名提议或本所主任提议,可以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

第六条 合伙人会议由本所主任召集和主持,合伙人应当出席合伙人会议。

第七条 本所主任因故不能召集和主持合伙人会议的,由合伙人协议或本所章程规定的人召集和主持。

第八条 召开定期合伙人会议,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五日前发出会议通知和相关文件,将会议时间、地点、内容和会议议题及表决事项以公告、短信、微信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书面通知全体合伙人。

九条 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前三日将会议时间、地点、内容和会议涉及表决的事项以公告、短信、微信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书面通知全体合伙人,但出现突发事件,如不紧急处置将会损害本所和合伙人权益的除外。

第十条 召集人发布召开会议的通知后,会议不得无故延期。因特殊原因必须延期召开的,在延期召开通知中应说明原因并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十一条 对于因故不能出席合伙人会议的合伙人,可以书面委托其他参加会议的合伙人代为表决。委托书应当说明委托权限以及该合伙人对于表决事项的明确意见。该授权委托书应当作为合伙人会议记录或档案的附件予以保存。未按规定出具授权委托书的,视为弃权。

第十二条 合伙人有权单独或者联合向合伙人会议提交提案,由会议召集人收集确定。提案应当书面提出,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提案内容与律师事务所职能相关且与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律所章程、合伙协议不相抵触;

(二)属于合伙人会议职责范围;

(三)有明确的议题和具体的决定事项。

第十三条 会议召集人决定不将合伙人提案或部分议题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进行解释并书面说明。提案人对召集人决定不服的,可以要求合伙人会议就召集人决定的合理性单独进行表决,合伙人会议表决认为决定不合理的,应纳入合伙人会议议题进行讨论。合伙人会议对议题进行审议后,应立即进行表决。


第四章 议事程序

第十四条 合伙人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合伙人出席方可召开和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合伙人以人数进行表决时,每人一票;以出资份额进行表决时,按出资比例进行表决。

第十六条 合伙人会议对本规则第四条第(一)、(三)、(四)、(五)、(六)、(七)、(八)、(十)项形成决议的,必须经出席会议的持有财产份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合伙人通过;对本规则第四条第(二)、(九)项形成决议的,必须经出席会议的持有财产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合伙人通过。本所章程及合伙协议对合伙人会议表决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表决一般情况下采用记名投票方式,涉及人事等事项的可采用不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八条 表决不得附加任何条件。

第十九条 合伙人会议对所议事项的决议应当作成会议记录或决议文件,出席会议的合伙人应当在会议记录或决议文件上签名。对决议持不同意见的合伙人,有权将自己的意见记载于会议记录上。

第二十条 合伙人会议如采取网络视频、电话、会签等形式召开的,会后各合伙人对决议内容应当书面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会议记录应当作为律师事务所的重要档案予以永久保存。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2.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合伙人行为,维护合伙人权益,根据本所《章程》《合伙人协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伙人是指签署、认可《XXX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XXX律师事务所章程》,依照本所合伙协议和章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并对本所债务依法承担责任的律师。

第三条 本所合伙人会议是指由全体合伙人组成,决定本所重大事项的权力机构。


第二章 合伙人的条件、权利、义务

第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律师,可以成为合伙人:

(一)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

(二)品行良好;

(三)能够专职执业;

(四)法律法规及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受到6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第六条 合伙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合伙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二)本所负责人的推选权和被推选权;

(三)提请修改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及规章制度;

(四)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和本所财务情况;

(五)依照合伙协议和本所章程的规定退出合伙;

(六)依照合伙协议和本所章程对本所的资产享有财产权利;

(七)监督各项业务的开展;

(八)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合伙人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按照合伙协议的规定出资;

(二)遵守合伙协议、本所章程及规章制度;

(三)对本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四)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五)法律、法规、合伙协议和本所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合伙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严重败坏本所形象和声誉的;

(二)给律师事务所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三章 入伙

第九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成为合伙人:

(一)执业【 】年以上并在本所执业【 】年以上的专职律师;

(二)承认合伙协议并签订入伙协议;

(三)承认本所章程;

(四)按合伙协议和本所章程的规定出资;

(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较强的业务能力;

(六)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成为合伙人的,须由本人提交申请书,经合伙人会议讨论且获得全体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人数同意。

第十 入伙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本所应将新吸收的合伙人报原审核机关备案。需要修改合伙人协议的,应当将修改后的合伙协议报原审核机关批准。

十二条 新吸收的合伙人应参加本所组织的合伙人履职培训。

十三条 新吸收的合伙人按照入伙协议的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第四章 退伙

十四条 本所存续期间,合伙人可自愿退伙,但须提前三个月以书面方式通知其他合伙人。

十五条 自愿退伙按照本所合伙协议和章程的约定办理退伙结算手续。

十六条 合伙人无正当理由,既不参加合伙人会议,又不委托其他合伙人对讨论事项进行表决,累计达三次以上,或者严重违反本章程和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以及本所的规章制度,构成违约退伙。

第十七条 对合伙人违约退伙的认定,须由合伙人会议中除该违约合伙人之外的其他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十八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为当然退伙:

(一)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二)被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发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退伙情形的。

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第十九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合伙人会议除该合伙人之外的其他合伙人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应当强制退伙:

(一)受到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的;

(二)因执业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负面影响的;

(三)因违反法律、法规,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第二十条 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本所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二十一条 合伙人退伙时应移交合伙期间尚未了结的工作、资料、业务档案及占用的财物,并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结。

第二十二条 合伙人退伙时,其出资额的处理按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3.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全体合伙人经过充分协商,自愿合伙成立律师事务所,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所名称为:【 】律师事务所。

地址:【 】。

二条 本所性质为(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是自律性的合伙制律师执业机构。

第三条 本所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对律师工作的全面领导,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忠于宪法和法律,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向社会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本所依法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接受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二章 合伙人

第五条 本所合伙人为:

】,男(女),律师执业证号【 】;身份证号【 】;住址【 】;

……

第六条 合伙人享有下列主要权利:

(一)参加合伙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二)本所负责人的推选权和被推选权;

(三)提请修改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及规章制度;

(四)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和本所财务情况;

(五)依照合伙协议和本所章程的规定退出合伙;

(六)依照合伙协议和本所章程对本所的资产享有财产权利;

(七)监督各项业务的开展;

(八)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合伙人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按照合伙协议的规定出资;

(二)遵守合伙协议、本所章程及规章制度;

(三)对本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四)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五)法律、法规、合伙协议和本所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出资、利润分配和债务承担

第八条 本所的出资总额为【 】万元,由合伙人以现金方式在签订合伙协议之日起【 】日内一次性缴足,其中:

以现金出资人民币【 】元,占出资资产总额的【 %;

以现金出资人民币【 】元,占出资资产总额的【 %;

……

第九条 本所不接受非合伙人出资。

第十条 新增合伙人的出资根据本所运作情况及资产状况,由合伙人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因合伙人变更、经营情况的变化,需要增加或减少出资时,须经合伙人会议表决通过。增加或减少的数额及增加或减少后各合伙人出资份额由合伙人会议决定。

十二条 本所的成本费用及其他费用的承担方式,按合伙人会议决议及财务管理制度确定。

第十三条 本所全部收入在扣除成本支出、税金及各项基金并弥补上一年度亏损后的净收益可作为利润分配。

本所利润的分配方式按合伙人会议决议确定。

十四条 本所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等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各项税费,具体内部管理制度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所财产由事务所统一管理使用,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不得私自分割挪用。

第十六条 本所合伙人对本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特殊的普通合伙适用此款)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本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本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本所债务以及本所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 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本所最高权力机构为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

第十八条 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或者罢免本所主任、副主任;

(二)修改《合伙协议》、《章程》、《合伙人会议议事规则》等重大规章制度;

(三)审议本所发展规划;

(四)审议年度工作计划;

(五)审议年度工作报告;

(六)审议本所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七)审议本所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决定合伙人入伙、评定合伙人级别、决定退伙和除名;

(九)决定本所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组织形式;

(十)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由合伙人会议决定的事项;

(十一)其他应当由合伙人会议决定的重大事务。

十九条 合伙人会议应当每年召开两次。会议由本所主任召集。经三分之一以上合伙人联名提议或本所主任提议,可以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合伙人会议应有全体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出才能召开。合伙人应当出席合伙人会议。

二十条 合伙人会议对本章程第十八条第(一)、(三)、(四)、(五)、(六)、(七)、(八)、(十)项形成决议的,必须经出席会议的持有财产份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合伙人通过;对本章程第十八条第(二)、(九)项形成决议的,必须经出席会议的持有财产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合伙人通过。本所章程及合伙协议对合伙人会议表决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一条 合伙人在涉及本人及直系亲属直接利益事项的决议中应当回避。

二十二条 召开合伙人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三天前通知合伙人。合伙人会议应当制作合伙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合伙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由本所行政部门保管。合伙人有权查询合伙人会议记录。

二十三条 本所设主任一名,主任为本所的法定负责人,对外代表事务所,对内负责日常经营管理活动。

二十四条 本所主任由合伙人会议在合伙人中选举产生,报主管部门备案。本所主任每届任期【 】年,可以连选连任。本所主任对合伙人会议负责,受合伙人会议监督。本所主任有权决定合伙人会议议题,有权决定召开合伙人会议。

第二十五条 主任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所日常工作;

(二)聘任或辞退工作人员;

(三)批准一般的财务支出;

(四)在紧急情况下,对本所重大事务有临时决定权。

二十六条 本所根据需要设立相关管理机构和监督机构。


第五章 合伙人变更

二十七条 本所按下列条件和程序吸收新的合伙人:

(一)执业【 】年并在本所执业【 】年以上的专职律师;

(二)承认合伙协议并签订入伙协议;

(三)承认本所章程;

(四)按合伙协议的规定出资;

(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较强的业务能力;

(六)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律师入伙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合伙人会议讨论且获得全体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人数同意。

第二十八条 本所存续期间,合伙人可自愿退伙,但应提前三个月以书面方式通知其他合伙人。自愿退伙的,按合伙协议约定办理退伙结算手续。

第二十九条 合伙人无正当理由,既不参加合伙人会议,又不委托其他合伙人对讨论事项进行表决,累计达三次以上,或者严重违反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以及本所的规章制度,构成违约退伙。

对合伙人违约退伙的认定,须由合伙人会议中除该违约合伙人之外的其他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合伙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为退伙生效之日。

第三十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为当然退伙:

(一)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二)被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发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退伙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合伙人会议除该合伙人之外的其他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可以强制其退伙:

(一)受到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的;

(二)因执业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负面影响的;

(三)因违反法律、法规,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合伙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为强制退伙之日。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退伙时,经合伙人会议决定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核准的本所财产为结算依据。

第三十三条 合伙人转让其在合伙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的,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

第三十四条 合伙人对其退伙前本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三十五条 合伙人死亡,其在本所合伙财产中的所占份额,只能以现金形式由其继承人继承或按法律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凡因执行本协议而发生的争议或纠纷,由合伙人会议协商解决,必要时可报请律师协会协调。

第三十七条 本协议的补充、修改,须经合伙人会议决议并报批准机关批准后方为有效,本协议由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

本协议未涉及部分由事务所章程规定或合伙人会议决定。

第三十八条 本协议自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字,自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1. 律师事务所行政和业务部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所行政和业务部门管理,提高行政和业务部门工作质量和效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所根据章程规定设立相关职能机构,配备专职和兼职管理人员,开展行政管理和业务管理工作。

第三条 行政和业务部门在本所主任的领导下开展工作,部门负责人是部门管理和服务律师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本所通过设立行政和业务部门加强管理和服务律师职责,教育引导律师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诚信、规范执业。


第二章 部门设立及主要职责

第五条 本所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行政、人事、财务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案件管理、人力资源管理、财务管理、投诉处理、日常采购、对外联络、档案管理及固定资产管理等项工作。

第六条 本所根据业务开展情况和发展方向,设立业务部门,负责本所专业人才培养、案件质量管控、重大复杂案件讨论、专业化建设等工作。

第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合理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和具备行政管理能力的律师。业务部门的成员主要由具有专业特长的律师组成,被评为专业律师的成员应在相应业务部门发挥骨干作用。

第八条 行政和业务部门负责人的任期为三年,应以聘任或遴选的方式产生。采取遴选方式产生的,可由符合条件的人员自愿申报,通过竞争机制产生部门负责人。


第三章 运行机制

第九条 各部门应结合工作内容和工作实际,制定本部门中长期工作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形成可操作、可落实、可检查、可评估的任务清单,确保长远和年度工作目标按时按质按量完成。

第十条 各部门应对各项工作职责进行分解,明确工作分工,责任落实到人。

第十一条 各部门应建立工作例会制度,工作例会至少每月召开一次,讨论本部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定解决问题的具体方案及实施步骤,提出完善本所管理制度的建议及意见。

第十二条 本所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总结归纳各部门的工作成果,研究讨论各部门分工合作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案,健全完善管理运行机制。

第十三条 各部门应建立工作简报制度。每个部门应根据其工作职能及特点,按月或按季编写工作简报,报告本部门的工作情况及工作成果,以加强部门之间的工作交流,推广各部门的工作经验。

第十四条 各部门应在在工作中发现培养管理人才和专业人才。业务部门应根据本所的业务发展方向,加强专业人才的培养,并着重培养涉外、知识产权、金融证券等方面的专业人才和领军人才,为本所律师人才梯队培养打下良好的基础。


第四章 工作考核

第十五条 各部门年底前应总结工作开展情况,进行年终述职,并由律所组织年度测评,测评结果作为部门评优、人员晋级、推荐任职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本所定期或不定期对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对日常管理乱、工作效果差的部门,将对其重点监督检查。各部门日常检查情况列入年度测评范围。

第十七条 对监督检查或年度测评不合格的,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依规进行相应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 日起实施


2.
律师事务所收案结案管理制度

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收案结案工作,确保办案质量,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所承办的法律事务包括民事、刑事、行政等各类诉讼、仲裁案件、非诉讼法律事务、常年或专项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援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三条 本所律师承办的所有法律事务都必须由本所按照有关规定统一管理。


第二章 收案

第四条 律师承办各项法律事务应当由本所统一受理,并以本所名义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任何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第五条 本所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时,应当指定承办律师,并在案件事实核实清楚的情况下,依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规定,解答咨询人提出的问题,做好咨询记录,填写《法律咨询登记表》。

第六条 本所接受当事人委托时,应当如实告知委托人收费标准、需办理的相关手续、办理委托中应当注意的事项。

第七条 拟承办法律事务的律师应当填写《案件受理审批表》,交由本所主任或者其指定人员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委托手续。

《案件受理审批表》内容包括委托人姓名(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案由、办理机关、承办律师、简要案情、收费方式和标准、收费金额、付款、结算方式和登记时间等事项。

第八条 案件受理审批人员对《案件受理审批表》中的以下事项予以审查:

(一)委托人及案件基本信息填写是否完整、清楚;

(二)收费是否符合标准;

(三)案件是否存在利益冲突;

(四)是否属于重大、疑难案件;

(五)其他必要事项。

九条 本所承办《湖南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报告规则》规定的重大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及时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报告。

第十条 以下业务应由本所主任或分管合伙人进行审核,必要时需经合伙人会议讨论同意:

(一)公司股票公开发行或公司上市;

(二)重大刑事、民事、行政案件;

(三)敏感性、群体性、涉黑涉恶案件及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四)减免律师费或约定律所承担法律风险责任的案件;

(五)应当由本所主任或分管合伙人进行审核的其他业务。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受理:

(一)有利益冲突的;

(二)可能存在重大执业风险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司法行政主管机关规定的;

(四)本所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受理群体性案件、敏感案件、涉黑涉恶案件等重大疑难案件,应当指派政治坚定、业务素质较高、经验丰富、职业操守良好的律师办理。

第十三条 经审查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对审查结果有异议的,承办律师可以申请进行复核,但对于复核结果承办律师应当服从。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时,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的代理范围、代理内容、代理权限、代理费用、代理期限等进行沟通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制定并使用统一的《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委托目的、委托期限;

(二)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服务范围及具体工作;

(三)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承办律师的姓名、联系方式及基本信息;

(五)律师事务所的权利和义务;

(六)任何潜在的利益冲突以及其他利害关系的内容;

(七)违约责任;

(八)律师服务费和其他项目费用的收取方式、标准、数额(比例)等;

(九)双方代表签字、合同日期以及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签订《委托合同》严格遵守“一案一合同”原则。《委托合同》签订后,非经本所主任审批同意,律师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 本所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并出具收费发票。律师个人不得私自收费,并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其他利益。

十八条 本所建立案件受理台账,按照案件年限、类型进行分类和编号。并及时按要求将收案情况在湖南律师工作管理平台上进行登记。

第十九条 承办律师应明确告知委托人律师事务所的财务制度和收费标准;因特殊情况确需减免收费的,须经主任或分管合伙人同意。

第二十条 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退费的,先由委托人填写要求解除委托合同并退费的报告,由承办律师在报告上签名后提交主任或分管合伙人审批,交行政人员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由于委托人的原因,承办律师拒绝为委托人提供服务的,由承办律师如实向本所主任或分管合伙人报告,并须经本所主任或分管合伙人同意后,方能办理解除委托的手续。


第三章 结案

第二十二条 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应当认真妥善保存办案文件材料,委托书、委托合同、诉状、答辩状、代理词、辩护词、裁判文书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等必须齐备,不得丢弃或者私自保管已办结案件的卷宗。

第二十三条 承办律师应当在案件办结后15天内,填写结案登记表和结案报告,办理结案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结案报告应标明客户编号和案件编号,以及该客户的有关资料;结案报告中需概述该案件、项目的工作情况和最终结果;委托人对该案件、项目办理情况的反馈也应在结案报告中写明,并应尽可能附有委托人填写的法律服务质量反馈意见表。

第二十五条 分管合伙人负责对结案登记表和结案报告进行审批。如委托人对该案件、项目有投诉或意见反馈,承办律师应在结案报告中写明并说明解决方法。

第二十六条 本所配备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统一管理律师业务档案,律师个人不得管理律师业务档案。

二十七条 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收集、保存相关资料,做好结案和立卷归档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八条 律师应在办结案件后三个月内,将办案过程所形成的材料,按照有关规定整理立卷,经本所行政部门审阅后,移交档案管理人员,并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第二十九条 案件已结案但未按期归档的,档案管理人员应当督促律师限期将案卷材料整理归档,限期内未将案卷材料整理归档的,本所可以暂停支付律师报酬。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制度由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从 起施行。


3.
律师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法律事务是指各项委托代理事项,包括各类诉讼代理、仲裁代理、非诉讼代理、法律顾问以及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可由律师从事的其他法律业务。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利益冲突行为,是指本所拟受理或者已代理的委托事项的委托人与本所其他委托事项的委托人之间有利益上的冲突,代理或者继续代理会直接影响到相关委托人利益的情形,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直接影响相关委托人利益的情形。

第四条 律师在承办法律事务过程中,应当恪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避免因利益冲突而给委托人造成损害。

第五条 律所建立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在接受委托之前,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只有在无利益冲突的情形下才可以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六条 办理委托事务的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或利益冲突的,不得承办该业务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二章 利益冲突情形

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二)律师办理诉讼或者非诉讼业务,其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

(三)曾经亲自处理或者审理过某一事项或者案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成为律师后又办理该事项或者案件的;

(四)本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但在该县区域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且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五)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本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其工作人员为一方当事人,本所其他律师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六)在非诉讼业务中,除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本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彼此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七)在委托关系终止后,本所在同一案件后续审理或者处理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八)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九)担任本所其他律师任仲裁员的仲裁案件代理人的;

(十)本所同一名律师为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的,或为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涉嫌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的;

(十一)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十)项情形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应当主动回避且不得办理的利益冲突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主动提出回避,但委托人同意其代理或者继续承办的除外:

(一)接受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委托,而本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本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的;

(三)接受正在代理的诉讼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的;

(四)本所与委托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诉讼或仲裁案件中该委托人未要求本所律师担任其代理人,而本所律师担任该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五)在委托关系终止后一年内,本所又就同一法律事务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的;

(六)本所接受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分别指派不同的律师担任辩护人的;

(七)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六)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本所发现存在第八条情形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利益冲突的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决定是否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委托人决定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的,应当签署知情同意书,表明当事人已经知悉存在利益冲突的基本事实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明确同意与本所及律师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第十条 委托人知情并签署知情同意书以示豁免的,承办律师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对各自委托人的案件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披露给相对人的承办律师。

第十一条 如果本所律师在以前的代理中获知某些与当事人有关的保密信息,而在接受新的委托业务中将有可能或不可避免地披露或利用已知的保密信息,从而违反对前当事人的保密义务,本所不得接受该项委托。

第十二条 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不得在以后相同或者相似法律事务中运用来自该前一法律事务中不利前任委托人的相关信息,除非经该前任委托人书面同意,或者有足够证据证明这些信息已为人所共知。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利益冲突情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利益冲突处理

第十四条 本所积极履行管理职责,对本所律师在执业中出现的利益冲突行为,通过下列方式进行防止和补救:

(一)督促律师履行告知义务;

(二)查验相关委托人的豁免文件;

(三)指令律师不得接受委托;

(四)拒绝签署委托代理合同;

(五)及时终止委托代理合同。

十五条 发现利益冲突的情形,承办律师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协助核实有关情况,采取处理措施,消除利益冲突。

除与有关当事人协商调整外,调整顺序一般为已建立的委托优于拟建立的委托,先建立的委托优先于后建立的委托。委托关系的建立时间,以与当事人签订委托合同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 本所律师在获得当事人的豁免后,承办律师要避免与所内有间接利害关系的员工等进行同一案件的交流,禁止披露案件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禁止代理的利益冲突情形发生后,律师应当和当事人协商终止委托事项,并视工作情况退还全部或部分费用。


第四章 利益冲突审查

十八条 本所设立利益冲突审查机构或明确专人负责利益冲突审查工作。

第十九条 律所建立统一的委托人业务资料信息库,信息库应当收录本所承办法律事务的委托人及各方当事人完整信息,以备利益冲突审查小组检索查证。律师应当将担任法律顾问以及已经完成和正在进行的法律事务的情况,报本所审查后登记。对于转入的律师应当要求将原先代理案件的有关情况报所登记备查。

第二十条 承办律师在委托合同签订之前,应当将案情摘要及承办律师确认与该案无利益冲突的承诺递交利益冲突审查小组审查,经批准通过后,方可正式签订委托合同。

二十一条 律师在收案阶段提交的资料中应当包括各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一方当事人为多人的应当列明全部当事人基本信息。

第二十二条 律师因违反本制度导致的投诉,由律所负责投诉的主管机构进行核查、评议,并作出相应决定。有其它违法违规行为的将移送有权处理的单位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因委托人未如实说明利益冲突情况,造成本所律师违反本制度的,应当由该委托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由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 日起施行。


4.
律师事务所业务操作规程

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法律服务行为,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律师办理法律事务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三条 本所律师在各项业务活动中,必须严格依法办事,诚实守信,廉洁自律,保守秘密。


咨询、代书

第一节 咨询

第四条 法律咨询分口头咨询、书面咨询、特邀咨询和连续咨询。

五条 法律咨询要认真听取当事人的叙述,根据事实、情节,依法逐一进行解答。

第六条 负责咨询的律师应对咨询意见的合法性和准确性负责,对于疑难或没有把握解答的问题,应经研究讨论后,再向当事人解答,切忌草率解答。

第七条 咨询人所要解答的问题不属于法律咨询范围的,应向咨询人告知不能解答的原因,或告知其应找相关的职能部门咨询。

第八条 解答法律咨询,应综合考虑问题的难易、耗时的长短等因素,按规定向当事人收费,并由本所开具正式票据。

第九条 解答咨询后,应填好法律咨询服务登记表,归档备查。


第二节 代书

第十条 律师应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和所陈述的事实依法代写,并做到叙事清晰,表达准确,引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文书的格式要求。

第十一条 代写法律文书时,应认真听取、分析当事人的陈述,并应视情况做必要的调查核实,力求把好事实关和法律关,不得盲目代书。

第十二条 代书应按规定收费,并由本所开具税务发票。如需减、免费的,应经本所主任同意。


三章 担任法律顾问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分常年和专项两种。其中常年法律顾问是指本所接受聘方(委托人)聘请,由本所指派律师为委托人提供常年的综合法律服务。专项法律顾问是指本所接受聘方聘请,由本所指派具有相应专业水平的律师组成服务团队,就委托人的某一项目或某一项专门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四条 法律顾问的职责是为聘方就业务上的决策提供法律咨询,草拟、修改、审查法律文件、参与诉讼、调解及仲裁活动,增强聘请单位员工的法律意识,使其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合法合规。

第十五条 担任法律顾问必须由本所统一签订法律顾问合同,并统一按规定收费。

第十六条 本所提供常年法律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律咨询;

(二)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函、见证书等法律文件;

(三)参与重大事务谈判;

(四)代为起草、审查和修改合同、章程等各类法律事务文书;

(五)为聘方经营管理决策提供法律意见;

(六)协助聘方开展法律培训工作;

(七)经聘方授权,代理各类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案件,参与调解纠纷;

(八)本所与聘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顾问律师在工作中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全面掌握聘方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性质、员工人数、职能部门、规章制度以及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情况;

(二)针对聘方存在的各种法律风险,提出具体的解决方案;

(三)与聘方密切交流与联系,共同研究、处理法律顾问工作,定期向聘方报告工作情况。

第十八条 顾问律师应当尽到勤勉义务,对于重大疑难、存在利益冲突、事关聘方重大利益的法律事务时,应当向所属的业务部门负责人或分管副主任报告。

第十九条 顾问律师对其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接触、了解到的法律顾问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宜公开的信息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顾问律师应于法律顾问合同期满时向法律顾问单位提交工作报告,同时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向单位提交工作报告,工作报告应交本所存档。

二十一条 顾问律师向法律顾问单位提交的工作报告应经其所属的业务部门负责人及分管副主任审阅,并加盖本所公章。


四章 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二条 非诉讼法律事务应当由本所接受委托。律师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名义私自接受任何非诉讼法律事务委托人的委托。

第二十三条 本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应当与当事人签订非诉讼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明确委托内容、委托权限以及委托事项的完成标准。

第二十四条 本所律师代表委托人参加谈判,应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进行。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律师应当拒绝或解除与委托人关于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委托:

(一)委托人要求本所律师为其提供服务的事项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或委托人隐瞒重要事实的;

(二)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

(三)委托人坚持要求达到本所承办律师合理认为无法达到的或非法目的的;

(四)其他拒绝接受委托的合理理由。

第二十六条 即使出现上述情况,本所律师仍然应当采取以下合理可行的措施,保护委托人的正当利益:

(一)及时通知委托人,为委托人另行聘任律师留有时间;

(二)退还委托人的文件,同时本所律师应当整理卷宗,保留复印件存档备查;

(三)结清律师费或其他预付的费用。


二节 办理流程

第二十七条 承办律师应当制定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工作方案,该方案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委托人的基本情况、委托事项的主要内容、工作时间安排、尽职调查方法等。

第二十八条 承办律师开展的尽职调查,应围绕尽职调查对象的主体资格、持续经营能力、财务状况、合法合规事项等准备文件清单,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二十九条 承办律师应当制作工作底稿。工作底稿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委托单位名称、项目基本情况、工作量统计;为制作法律意见书等法律文件而制定的工作计划及其操作程序的记录;与委托人设立及历史沿革有关的资料,如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或变更文件的复印件;重大合同、协议及其他重要文件和会议记录的摘要或副本;与委托人及相关人员相互沟通情况的记录,对委托人提供资料的检查、调查访问记录、往来函件、现场勘察记录、查阅文件清单等相关的资料及详细说明;委托人及相关人员的书面保证或声明书的复印件;对保留意见及疑难问题所作的说明;其他与出具法律意见书相关的重要资料。上述资料应注明来源。凡涉及律师向有关当事人调查所作的记录,应由当事人和律师本人签名。

第三十条 本所律师应在完成委托事项后五个工作日内拟定书面办案小结。在结案审批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装订成卷归档。


第五章 办理诉讼仲裁案件

第一节 收案

第三十一条 承办律师在接受委托前,应对案件进行严格审查。符合收案条件的方能提出案件受理建议。

第三十二条 符合收案条件的,经本所主任或主任授权的负责人审查同意后,方能办理委托手续。委托手续包括本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代理合同》,刑事案件的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及开具律师事务所函等。

第三十三条 接受委托后,应当办理受案登记,确定案号,建立卷宗。

第三十四条 诉讼仲裁案件应当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受理,承办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第二节 案件调查

第三十五条 案件调查前应当告知委托人下列事项,并把告知内容制作成书面笔录,由委托人签字或捺印确认后附卷:案件需要补充的证据材料;补充的证据材料对案件的重要性;若不能收集到这些证据,可能会使委托人在诉讼中承担的不利后果。

第三十六条 律师应当依法向委托人、证人、其他单位或个人调查收集证据,并做好调查笔录。确有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或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向看守所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事先准备会见提纲,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发现、核实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中的矛盾和疑点。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须制作会见笔录,并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九条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代理律师应当及时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联系,办理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等事宜。

第四十条 辩护律师应当认真研读全部案卷材料,根据案情需要制作阅卷笔录或案卷摘要。

第四十一条 承办律师应该对调查、收集的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归类和整理。

四十二条 承办律师调查到相关证据后应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若在举证期限内无法收集到相关证据,应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延期举证申请书。

第三节 庭前准备工作

第四十三条 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代为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的,应审查案件管辖法院和诉讼时效

第四十四条 承办律师应积极收集、整理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相关的事实依据。

第四十五条 承办律师向法院提交证据,应当编制证据目录。

第四十六条 承办律师可根据有关材料及阅卷情况,准备法庭调查提纲,该调查提纲包括举证提纲、质证提纲和发问提纲

第四十七条 辩护律师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

第四十八条 承办律师应该认真撰写代理词或代理提纲和辩护词或辩护提纲。


四节 庭审中的律师工作

第四十九条 承办律师应按时出庭,认真履行代理或辩护职责。

第五十条 在开庭准备阶段,应对违反程序侵害当事人诉讼权益的现象提出意见。

第五十一条 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在协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帮助委托人行使各项诉讼权利,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承办律师的辩论发言,应紧紧围绕争议焦点或者法庭调查的重点进行。从事实、证据、法律等角度进行分析,阐明观点,陈述理由。

第五十三条 辩护律师应当根据法庭对案件事实调查的情况,针对公诉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发表的辩论意见,结合案件争议焦点事实、证据、程序及法律适用问题,充分发表辩论意见。

第五十四条 承办律师应当在代理权限内参与调解、和解。未经特别授权,不能对委托人实体权利进行处分

第五十五条 休庭后,律师应认真阅读法庭笔录,如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申请补正。


第五节 结案

第五十六条 承办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要注意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妥善保管。

第五十七条 在诉讼程序结束后,应当写出结案报告和其他结案文书,依照司法部《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整理案卷归档。

第五十八条 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应当写出办案总结,说明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原因,并附上相关解除委托关系的手续,整理案卷归档。


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程由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六十条 本规程自 日起生效。


8.
律师事务所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案件办理质量和效率,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重大疑难案件讨论坚持党的领导、民主集中、遵守法律法规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本所设立案件讨论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相关专业律师组成(单数)。根据律所工作需要,案件讨论委员会可下设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等专业委员会,该专业委员会可与本所的专业部门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案件讨论委员会委员由本所主任提请律所合伙人会议或律所全体会议表决产生。

第四条 案件讨论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讨论疑难、复杂、重大案件;

(二)讨论在本所或者本辖区具有典型性意义的案例;

(三)讨论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集团诉讼案件及依照相关规定应当讨论的案件;

(四)结合本地区和本所实际,总结办案工作经验;

(五)对重大疑难案件进行指导监督;

(六)讨论其他有关案件办理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案件讨论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其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

第六条 案件讨论委员会委员应当充分、全面地对案件进行讨论,客观、公正、独立、平等地发表意见。

第七条 案件讨论委员会委员、列席人员及其他与会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工作纪律,不得泄露履职过程中知悉的工作秘密。因泄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纪律责任及相关责任。


第三章 讨论规则

下列案件,承办律师应当提交案件讨论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刑事辩护案件中作无罪辩护的案件;

(二)刑事案件中对起诉书指控罪名作其他罪名辩护的案件;

(三)民事诉讼案件中标的额超过【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案件;

(四)非诉讼案件中标的额超过【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案件;

(五)刑事、民事、行政、非诉案件中的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六)承办律师认为其他确有必要提交集体讨论的案件。

第九条 案件讨论由承办律师提出申请,报主任批准。主任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提请案件讨论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条 根据案件缓急确定讨论时间,并通知承办律师做好讨论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 讨论决定案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承办人汇报案情;

(二)团队或部门负责人可以进行补充说明;

(三)委员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或有关问题向案件汇报人进行提问;

(四)委员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或有关法律、法规的适用发表自己的观点和意见;

(五)会议主持人对所讨论的案件作综合性评述,并归纳讨论案件的争议焦点;

(六)委员对案件的定性、适用法律、处理结果进行表决。

第十二条 讨论案件,可以采用现场会议、视频会议、微信群讨论等方式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委员旁听庭审等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案件讨论实行民主集中制,由案件讨论委员会集中多数意见后,向承办律师提出办案意见。

第十四条 承办律师应当按照集体讨论意见制定方案承办案件,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本所承担。

第十五条 讨论案件,应当形成书面报告。书面报告由会议主持人确定的会议记录人完成,内容应当客观全面反映案件事实、证据、当事人或者控辩双方的意见,列明需要案件讨论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问题、承办律师会议意见、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情况。有分歧意见的,应归纳不同的意见和理由。

第十六条 经集体讨论的案件,承办律师应当做好记录,形成的讨论结论随案卷一并归档。

第十七条 案件讨论委员会讨论案件形成的意见,承办律师应当执行。本所律师或工作人员发现承办律师未按案件讨论委员会意见执行的,应当及时向主任报告。主任经征询承办律师和当事人的意见后,可以另行指定其他律师承办该案件。

第十八条 经案件讨论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承办律师应及时办结,并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送案件讨论委员会工作部门备案。

第四章 保障监督

十九条 案件讨论委员会讨论案件,承办律师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案件讨论委员会委员对其本人发表的意见和表决负责。

二十条 案件讨论委员会委员出席会议情况纳入考核体系。

二十一条 本所建立重大疑难案件检查督导制度,对正在办理的重大疑难案件进行追踪、检查、指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执行。


9.
律师事务所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法律服务项目投标工作质量与效率,规范律所内部投标工作流程,根据《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条 律师应依法参加投标活动,严禁采用虚假、欺诈、相互串通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手段投标。


第二章 投标项目

第四条 本所通过以下途径获取招标信息:

(一)通过招标投标网、官网、微信公众号等网络方式搜寻招标公告;

(二)招标单位发出的投标邀请函;

(三)其他渠道获得的招标信息。

第五条 本所在知悉招投标信息后,应当对招标公告内容进行仔细分析,明确投标人的资质,确定是否参与投标。

第六条 本所律师知悉相关招标信息后,认为需要参与投标的,应填写《投标申请备案表》,交由律所主任或相关部门审核确定是否投标。

第七条 本所拟对某项目进行投标时,应确定专人通过网络、电话等多种途径积极主动的与招标代理、客户单位进行有效的沟通,以获取对投标报价、文件编制有关的信息。


第三章 专业团队

第八条 本所对有投标意向的项目,应按照地域、备案、已提供法律服务等因素确定代表律所投标的律师专业团队。

第九条 入选律师服务团队的成员除满足招标人的各项要求外,还应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优先选配具有相关领域从业经验或在相关领域具有专长的律师。

第十条 在满足招标要求的前提下,可由合伙人、律师及律师助理进行合理搭配,组建专业素质高和服务能力强的专业团队。

第十一条 专业团队人员应当根据擅长领域、专业能力、执业年限等方面的因素进行责任分工。


四章 投标流程

第十二条 负责投标的部门及专业团队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准备投标资格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需要提供律所资质原件的,须到律所行政部门办理借用手续,并及时归还。

第十三条 本所相关部门及律师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配合工作,如提供:投标保证金、银行资信证明、银行查证证明、律所财务状况、审计报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及依法纳税记录、未受行政处罚证明、信用报告、业绩等材料。

第十四条 负责投标的部门及专业团队应按招标文件中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的相应要求组织、协调投标文件编制工作,并形成正式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在递交前须经本所指定人员审核,并做好相应的书面记录存档。

投标文件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予以装订和提交。

第十五条 本所应当安排主任或者专业团队负责人参加开标活动,遵守开标纪律,如实回答评标人问题,并进行现场报价等活动。

第十六条 开标和评标结束后,负责投标的部门及专业团队应随时关注招标机构信息,及时了解中标公示、公告内容。

第十七条 本所在收到招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后,应指定专人按照中标通知的要求到达指定的时间和地点签署合同。

第十八条 投标结束后,负责投标的部门及专业团队应将全套招投标文件及电子文件交专人归档,备查。归档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文件:招标文件、相关答疑文件及招标文件电子版、投标文件及电子版等。

本所行政部门应及时对投标文件完成归档工作,并进行律所业绩收集整理,会同负责投标的部门及专业团队对此次投标工作进行相应总结。


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本所主任或授权的责任人应对律所投标工作进行监督,并对投标工作进度进行日常检查。

第二十条 所有参与投标的人员在投标过程中严禁泄漏与投标有关的商务报价和技术、法律服务方案等秘密。

第二十一条 投标过程中如存在违反本办法的情形,或以不正当竞争方式进行投标工作的,本所将视情节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开始实施。


10.
律师事务所印章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本所印章管理,确保印章使用的合法性、规范性和安全性,维护律师事务所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所印章包括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本所负责人印章等。

第三条 本所印章使用实行审批登记制度,用印前应分别填写《印章签批单》和《用印登记簿》,由经办人和本所负责人或指定的审批人签字后方可用印。

《印章签批单》的主要内容是:用印部门、用印内容、用印名称、经办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负责人指定的审批人签字等。《用印登记簿》的主要内容是用印日期、编号、事由、用印份数、用印人、批准人等。

第四条 本所签署的合同,出具的委托书、投标书、公函、律师函、见证书、法律意见书等法律文书,以及以本所名义上报、外送、下发的文件、资料、报表等行政文书,由文书制作人报本所负责人或其他有权审批人员同意后加盖公章,并严格履行相应登记手续。

第五条 本所不得为律师提供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调查证明、介绍信等法律文书,不得为未经审批受理的案件出具法律文书。

六条 印章保管人应认真履行审批签发手续,并对所盖印章内容认真审核,经核对无误后加盖印章。用印盖章位置应准确、恰当、端正,图形清晰,必须章压字,章上面不能有过多空白。印章的名称应与用印件的落款相一致,不漏盖,不多盖。法律文书应有存根,应在落款与骑缝处一并加盖公章。

第七条 印章保管人应严格按照印章使用范围和程序用印,不得用于开具虚假证明、介绍信,不得用于非公务的个人活动,不得用于为本所以外人员开具收入证明、实习证明、工作证明。

第八条 未按照本制度规定办理登记或用印审批手续的,印章管理人员有权拒绝用印。

第九条 印章原则上不允许带出本所,确因工作需要将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带出本所使用的,应事先填写《印章签批单》,经本所负责人批准后,由行政部门派遣专人携带,使用完毕后由行政部门人员带回。

第十条 用印审批人临时外出期间,如遇特殊情况急需用印时,可经用印审批人口头批准先行用印,但事后必须补办用印审批手续。使用电子审批流程的,应当经审批流程通过后方可用印。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印章由专人保管。印章保管人应妥善管理印章,将其置于加锁且牢固的柜、抽屉或保险箱内,每次用完印章后应立即将印章锁好,不得随意放置,注意保养,防止印章损坏。

十二条 印章保管人员外出时,由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指定其他人员临时代为保管。代管人员未经正当程序,一律不得对外用印和出借印章。

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印章遗失或损毁的,应登报作废,并通报印章备案单位。经本所合伙人会议决定,可重新刻制并启用新印章,报印章备案单位备案。

第十四条 印章保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对印章遗失或损毁有过错的,本所可依据相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 本所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的,由本所根据相应情节给予通报批评等方面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本所有权解除聘用合同,并追究用印申请人、印章保管人等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未经本所合伙人会议同意,私刻本所印章的,本所有权解除聘用合同,造成严重后果的,本所将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修改,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11.
律师事务所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业务档案管理,真实记载律师的办案情况及办案质量,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律师承办业务形成的案卷材料,必须严格按照本制度的要求立卷归档和管理。

第三条 本所配备档案管理人员,职责是:

(一)收集、整理、保管和统计本所的档案和有关资料,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

(二)积极开展档案利用工作,为律师开展业务提供服务;

(三)指导、督促、检查律师律师业务文书材料的立卷归档;

(四)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定期汇报档案工作情况;

(五)完成与档案相关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二章 立卷归档

第四条 立卷归档工作由承办律师或律师助理负责。

五条 律师业务档案实行分类管理,分为诉讼、非诉讼和其它业务三类。

第六条 律师接受委托并开始承办法律事务时,即应同时注意收集保存有关材料,着手立卷的准备工作。

第七条 法律事务办结后,应及时全面整理该法律事务的全部文书材料,补齐遗漏的材料,去掉不必立卷归档的材料。

第八条 律师业务档案应按照案卷封面、卷内目录、案卷材料、备考表、卷底的顺序排列。

第九条 承办人应该严格按照《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的要求,进行立卷编目和装订。

十条 律师业务文书材料应在法律事务办结后三个月内整理归档,根据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制定的《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保管期限和密级,移交档案管理人员。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一条 律师提交卷宗前,应当先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案件结案手续,填写《案卷归档呈批表》,经审查同意后方能移交档案。

第十二条 档案管理人员接收案卷时,应按照《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的要求检查案卷质量,凡不符合要求的,一律退回立卷人重新整理,全部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

十三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按规定对接收的案卷编号,编制《案卷目录》和检索卡片或检索电子记录。

第十四条 本所建立律师业务档案借阅制度和档案借阅登记簿。借阅档案必须履行审批和登记手续,并限定借阅期限。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的,应办理延期手续。

十五条 承办律师因办案需要可以借阅已归档案卷,依规办理借阅手续。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国家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查阅本所案卷。其他单位或个人一般不得借阅和查阅律师业务档案。

十七条 涉及国家机密或个人隐私的律师业务档案,以及当事人要求保密的档案,一般不得借阅和查阅。

第十八条 对查阅或借出的律师业务档案,要及时催还。归还时如发现案卷被拆、文件材料短缺、涂改、增删、污损等情况,应立即向本所主任汇报并及时追查。

第十九条 本所按规定组成鉴定小组定期对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鉴定。对仍有保存价值的案卷,采取提高保管期限档次的办法延长保管期限。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应登记造册,连同销毁报告一并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经书面批准后予以销毁。

二十条 本所建立律师业务档案统计制度,对档案的收进、移交、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并按规定向有关上级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管理工作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二十一条 本所设置专门档案库存放律师业务档案。档案库应当专用,不得存放与档案无关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 档案管理人员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对于破损、虫蛀、鼠咬、变质、字迹褪色的档案要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进行修补和复制。发现案卷丢失时,应立即向本所主任报告,并积极查找。

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由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12.
律师事务所文书资料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文书资料管理,提升文书资料使用效能,制定本制度。

二条 文书资料包括业务文书资料、内部文书资料和其他文书资料。

第三条 文书资料管理包括文书资料的制作、用印、分类、编号、归档、保管、查阅、销毁等工作。

第四条 文书资料实行分类集中统一管理,指定专人负责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业务文书包括各类委托合同、法律顾问合同、各类所函、调查专用证明、各类律师函、法律意见书以及其他基于委托关系而由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文书。

第六条 内部文书包括本所章程、合伙人协议、合伙人会议决议、合伙人会议或者律师会议记录、本所管理制度及其他内部管理文书。

七条 以本所名义制作、出具的文书资料,应当明确具体的承办人员,并由承办人员按照本所的相关规定负责制作、报批、用印、签发、缴存等工作,相应的制作、审批流程表作为文书资料的附件保存。

第八条 出具律师事务所函、调查证明、介绍信等格式文书,应当按照本所规定的程序审批,由文书管理人员登记、承办律师签名。

九条 文书资料应当按性质、年份进行分类、编号,保证文书资料管理的连续性、完整性、真实性。

十条 文书资料应当留存一份原件交由指定的专人负责登记、装册、归档,条件具备的应当扫描后进行电子数据存储。

第十一条 本所人员调阅、借用文书资料,须经分管负责人或者本所主任同意,并应及时归还。文书资料管理人员应做好调阅、借用登记。

十二条 文书资料管理人员应定期进行文书资料清查,根据文书资料的去向登记及时索回调阅、借用的资料,如发现有漏登、遗失的,应及时补登或追回,并应及时上报主管副主任或主任。

第十三条 文书资料的销毁工作,由本所管理层根据需要报请合伙人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文书资料管理人员变动,应与继任管理人员进行书面交接,核对交接文书资料的存档目录、存档文件、电子储存数据。

十五条 文书资料管理人员、律所其他人员应当根据文书资料的密级做好文书资料的保密工作。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和修改,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13.
律师事务所信息化建设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信息化建设,提升管理水平和效能,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和效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所成立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工作机构,负责律所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的制定与实施、信息化应用、培训和相关工作协调。

第三条 本所指定专人担任专职或兼职的信息管理员,具体落实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所将信息系统建设和运用情况列入年度考核,对信息化建设和管理中成绩优秀的部门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项目建设

五条 本所根据其发展状况及运行模式制定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经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六条 本所建设办公自动化系统,提高办公效率,提升管理水平。

第七条 本所建设律所网站和微信公众号,搭建律所与公众的交流平台,扩大律所的社会影响。

第八条 本所积极推动应用软件在人员管理、财务管理、业务管理等方面的应用,逐步推进无纸化办公。

第九条 本所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完善各类数据库,依托大数据为数字化运用提供有力支撑,最大程度实现律所信息共享。

第十条 本所积极做好与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以及公检法等部门网络对接,推进网络一体化,实现网上互通互联。


第三章 系统应用

第十一条 推进律所行政和业务管理信息化,逐步实现业务办理、档案管理、人事管理、财务管理、薪酬管理、培训管理、客户管理、质量监控、统计分析多个模块规范化、标准化、自动化。

第十二条 按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信息平台的要求填报和反馈有关数据、报表及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 建立大数据终端,推进业务文档、共享文件的集中、分级管理。

第十四条 加强门户网站建设,强化自媒体运营和维护,畅通与用户和社会各界的交流渠道。

第十五条 积极拓展信息技术在法律服务领域的应用范围,充分发挥信息技术在推动律所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十七条 本制度从  年 起施行。


14.
律师事务所人力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一条 为规范人力资源管理工作,明确人力资源管理职责,促进本所健康持续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所执业的专职律师、兼职律师、实习人员以及辅助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所依法建立健全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律师和其他人员的管理,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聘用

第四条 本所统一对外招聘律师、律师助理、辅助工作人员。

第五条 本所对应聘人的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专业技能、执业能力等方面进行全面考察。

第六条 本所审慎聘用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党纪处分、行政处罚、行业惩戒和信用惩戒的律师,或者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辞退、除名的律师,不得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聘为本所的专职律师或者兼职律师。

第七 本所遵循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与应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当包含合同期限、工作性质、工作内容、报酬、福利与保险、工作纪律、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等。可以协商约定服务期限和保守商业秘密等其他条款。

八条 本所合理配备必要的行政辅助人员,承担律师事务所行政、财务、内勤等辅助性工作。

为业务开展的需要,律师事务所可以聘用具有一定法律素质的人员担任律师助理,协助律师开展业务工作。


三章 福利待遇

本所为员工开展业务活动提供必要工作条件和保障,依法依规办理社会保险,积极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

十一 本所按照按劳分配、有利发展的原则,确定合理的分配制度,增加积累,促进律师事务所的发展。

十二 本所的分配方式按照本所相关规定及聘用合同确定。

十三 本所不得采取律师交纳一定数额钱款后所收律师服务费全部归律师个人所有的承包分配方式。

十四 本所依照有关规定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

第十五条 本所保障员工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及本所规定的其他福利待遇。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本所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所的各项规章制度,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实施有损本所声誉或利益的行为。

十七 本所不得允许、默认、纵容实习人员、律师助理和行政辅助人员以律师名义办案,或者为实习人员、律师助理和行政辅助人员以律师名义办案提供便利。

十八条 本所员工对受聘于本所期间了解到的商业秘密信息承担保密义务。违反保密义务造成本所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节 律师管理

第十九条 本所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律师管理制度,加强对律师执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本所为每名律师建立执业档案,记录每名律师的基本情况、评先评优、社会公益、诚信执业、投诉惩处、年度考核、专业水平及其他需要入档的材料。律师执业档案将作为本所出具律师政治表现、诚信状况、专业能力鉴定意见时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律师申请转所执业的,应当向律所提交下列材料:业务案卷;尚未办结案件的有关材料和证据;未清结的财务凭证等;本所的其他材料和物品。律所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30日内,与申请转所律师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并出具转所执业所需的各种材料。律师因聘用合同解除或被律所解聘而离开律所的,应按上述规定与律所办理清结事项。

第二十二条 本所根据业务开展和管理需要,可成立若干专业律师团队。


三节 实习人员管理

二十三 本所拟接收的实习人员应当符合《湖南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本所接收实习人员应当签订实习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本所加强实习人员管理,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担任实习人员的指导律师,并为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实习指导律师由具备五年以上执业经历且近三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的律师担任,实习人员实习期限为一年。一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

第二十五条 本所对实习活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二)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背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三)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出具《实习鉴定书》。

第二十六条 本所及实习指导律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律师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五)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六)其他依法应以律师名义从事的活动。

二十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告所在地律师协会。

(一)私自以律师名义承办律师业务的;

(二)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监督管理的;

(三)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的;

(四)擅自中断实习活动的;

(五)实习期间严重违反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者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本所应当协助其向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提出实习考核申请,并出具实习鉴定书、指导意见及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


第五章 工作考核

二十九 本所对律师进行年度考核,评定等次,实施奖惩。

三十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主要考核下列内容:

(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二)律师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的情况;

(三)律师办理法律服务业务的数量、类别和服务质量,办理重大案件、群体性案件的情况;

(四)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清况;

(五)律师奖惩情况;

(六)律师事务所需要考核的其他事项。

三十一 本所召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会议,听取律师个人总结,组织进行民主评议。根据考核评议情况,由本所依据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的规定,对律师上一年度的执业表现出具考核意见,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将考核意见及相关材料报送所在地市(州)律师协会评定考核等次。

三十二条 律师不按规定参加年度考核的,本所应当如实报告,由市(州)律师协会责令其限期参加年度考核。

第三十三条 本所建立律师表彰奖励制度,对依法、诚信、规范执业表现突出的律师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 辞职和解聘

三十四 本所员工可以提出辞职,但应提前30日提出书面辞职申请。

三十五 律师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与律师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并为其出具办理变更执业机构所需材料。律师事务所与律师就交接事项发生争议的,可以提请律师协会进行调解。

第三十六条 本所与员工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应当终止:

(一)合同期满;

(二)员工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三)律师事务所决定提前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产,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责令关闭、撤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本所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在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告知后,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律师事务所另行安排的工作;

(二)员工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的。

三十 对有下列情形的律师,可以将其解聘:

(一)因违反《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规定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执业行为受到停止执业一年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严重违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拒不改正的;

(三)上年度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不称职或者拒不接受年度考核的

(四)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

(五)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六)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七)其他应当解聘的情形。

四十 本所解聘、辞退律师,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并给予被解聘、辞退律师另谋岗位的合理时间。

四十一 离职人员应与本所办理相关离职交接后方可离职。

四十二 离职人员应在离职后十五日内办理社保转移或销户手续。

第四十三条 本所与员工解除、终止聘用合同,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证明,转移社会保障关系。

四十四 本所与律师就离职发生争议的,及时提请律师协会进行调解。


第七章 附则

十五条 本办法由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和修改。

四十六 本办法自  年 之日起施行。


15.
律师事务所教育培训和人才培养制度

第一章 总则

一条 为加强执业律师及其他聘用人员政治思想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培养领军和专业人才,根据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所为律师培训和律师人才培养的第一责任人。本所建立健全多层次的教育培训培养体系,着眼于培育讲政治、职业道德好、专业水平高的优秀人才。

第三条 本所律师有权利和义务参加教育培训。


第二章 培训内容和形式

第四条 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

(一)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国内外政治时事;

(二)有关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三)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

(四)各专业的业务知识及工作技能;

(五)律师管理法规;

(六)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下发的文件材料;

(七)律师行业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八)典型案例;

(九)其他政治、业务知识。

第五条 教育培训的主要方式有:

(一)网上远程教育;

(二)现场定期或不定期短期培训;

(三)专题讲座或研讨会;

(四)重大复杂案件分析研讨会;

(五)外地进修学习或参观学习;

(六)学位学历教育;

(七)其他方式。

第六条 本所在新员工入职一周以内对其进行新员工培训,培训内容主要包括《律师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律师事务所文化,基础业务技能,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等。

第七条 本所积极组织员工按时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组织的各类学习培训,鼓励和支持律师参加各类业务学习培训,鼓励、支持和赞助员工参加学历教育。

第八条 本所及时召开会议传达学习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求紧急贯彻或者传达的文件、会议精神,如要求反馈或者上报情况的,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反馈或者上报。

九条 本所按照执业律师的业务特点和工作需求采取灵活的培训方式安排各种所内培训。

第十条 本所各专业部门应结合业务实践,定期或不定期安排研讨学习活动,交流业务技能、探讨相关案例。


第三章 培训要求

第十一条 本所政治学习和业务学习按定期和不定期方式组织,但每月至少学习一次。

第十二条 政治、业务学习由专人负责记录并存档,供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检查。

第十三条 律师每年应该按照司法部和全国律协的规定完成不少于40课时的培训,实习人员应按要求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配合律师协会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学习课时的考勤、考核和认定登记工作。

第十四条 被指派参加所外培训人员应于受训后十五日内,编写培训报告,连同培训教材送本所主任或其他负责人审阅后存档,必要时由受训人员就所学内容开展所内培训。

第十五条 执业律师均要准时参加学习,不得迟到和无故缺席。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要提前向本所主任请假批准。


第四章 培训考核和奖惩

第十六条 本所建立培训考核制度,将员工学习培训情况,列入工作考核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律师不按规定完成教育培训课时的,应责令限期内完成,逾期仍不完成的,本所将其培训完成情况向律师协会报告。

第十八条 本所鼓励全体执业律师进行学术探讨,撰写研究论文和经典案例,营造学术科研氛围。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给予相应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一)积极参加各种在职学历教育学习;

(二)职业培训取得相关证书或专业资格;

(三)在法学刊物或律师刊物上发表专业文章的。


第五章 领军和专业人才专项培养

二十 本所建立健全领军和专业人才培养工作机制,制定培养领军和专业人才的中长期规划及年度培养计划,注重把党员律师培养成领军和专业人才,形成业务骨干梯队发展的良好局面。

第二十一条 本所分批确定领军和专业人才培养对象,积极选送符合条件的培养对象参加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举办的领军和专业人才培训班、青训营,教育引导培养对象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执业理念。

二十二 本所的领军和专业人才培养对象除应参加本所组织的教育培训活动外,还应参加本所组织的专项培养活动。本所指派政治素质高、执业经验丰富、业务能力强、职业操守好的资深律师担任培养对象的指导老师,完善传帮带机制。

第二十三条 本所安排培养对象所内挂职锻炼,并有计划的组织培养对象赴境内外学习交流、赴外省市跟班学习。

第二十四条 本所建立培养对象定期考核和评估跟踪机制完善培养对象签约服务机制实行优胜劣汰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本所行政部门或者明确专人负责本所的培训培养工作,具体实施本所的培训培养计划,督促本所律师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组织的各种培训。

第二十六条 本所主任应牵头制定本所培训培养规划和计划,各部门负责人应牵头制定部门学习培训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所在每年的业务收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作为培训培养基金。培训培养基金的提取比例、使用范围和额度,由合伙人会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本所应为律师培训提供必要的场所、设施设备、电子网络等其他物质保障条件,必要时配备临时辅助人员,配合律师培训培养工作的开展。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由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条 本制度自  年 月 日起执行。


16.
律师事务所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充分发挥律师职能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依法享有的执业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侵害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三条 本所将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和维护律师行业整体权益相结合,切实改善律师执业环境。

第四条 本所主任是本所维权工作的直接责任人。本所建立完善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工作机制和工作流程,畅通维护律师执业权利渠道。


第二章 执业权利保障内容

第五条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遇有以下情形,可以申请维护执业权利:

(一)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控告权,以及庭审发问、质证、辩论、提出法律意见等执业权利受到限制、阻碍、侵害、剥夺的;

(二)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的;

(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违反规定打断或者制止按程序发言的;

(四)被违反规定强行带出法庭的;

(五)被非法关押、扣留、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人身自由的;

(六)其他阻碍其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侵犯其执业权利的。

第六条 本所按照规定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在律师协会投保律师执业责任险的基础上,可视本所情况为律师投保相关险种。


第三章 执业权利保障方式

第七条 本所律师认为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妨碍其依法行使执业权利的,应及时向本所报告。本所应履行律师维权工作第一责任人职责,可通过向办案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投诉,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向注册地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律师协会申请维权,及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它方式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八条 本所律师申请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应当向本所提交申请书、相关证据材料等书面材料。采用电话、电子邮件申请的,在本所受理后应当补交相关书面材料。

第九条 办案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对本所提出的投诉、申诉、控告,经调查核实后要求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有关机关拒不纠正的,本所可向相关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反映情况。

第十条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被其他单位或个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本所须第一时间向注册地司法行政机关、所属律师协会报告,并请求启动快速处置机制。

第十一条 本所没有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本所律师可以向注册地律师协会反映情况并请求帮助。


第四章 维权工作部门职责

第十二条 本所成立律师维权工作部门,负责受理、调查、执行律师维权各项工作。维权工作部门应对维权案件进行初查初审,先行妥善处置,并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本所维权工作部门应建立维权案件工作台账,对维权案件建档编号,全程留痕。

第十四条 本所维权工作部门应及时将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下发的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传达给全体律师,拟定相关贯彻落实措施,并在本所批准后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本所维权工作部门应听取、研究律师有关保障执业权利的合理意见和建议,提交本所合伙人会议或管委会审议,及时完善维权工作机制,提升执业权利保障水平。


第五章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修改。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执行。


17.
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投诉查处行为,促进律师依法依规诚信执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律师行业规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本所及其律师(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适用本办法。

三条 违法违规行为是指违反律师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规定以及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执业行为规范的行为。

第四条 投诉查处应坚持以预防为主、有诉必接,注重化解矛盾和教育引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受理

第五条 本所成立投诉受理查处部门,负责接待、调查和处理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投诉人一般应提交投诉书、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凭证、投诉人身份证明等书面资料和相应证据材料。投诉人口头投诉的,接待人员应当认真听取投诉人意见,核实相关信息,如实记录投诉人反映的情况,并由投诉人签字确认。

第七条 投诉接待人员应填写《投诉接待登记表》,包括投诉人姓名、联系电话和住址、投诉内容等,妥善保管投诉材料,并耐心细致地做好接待解释工作,避免矛盾激化。

第八条 投诉受理查处部门应对投诉案件进行初查,及时向被投诉人和相关人员了解、核实情况。

被投诉律师应在接到投诉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提交自查报告或申辩理由,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初查工作一般应在接到投诉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九条 经初查认为被投诉人可能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应对该投诉进行立案。

在初查期间投诉人撤回投诉的,或经初查后认为投诉人的投诉没有证据支持或者是不合理投诉,可对该投诉不予立案,但应做好投诉人的沟通解释工作。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通知初查的投诉事项,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初查工作,并将初查报告及时提交给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


第三章 调查

第十一条 本所对投诉立案后,应当进行调查,认真听取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的意见,依法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做好调查记录。

第十二条 被投诉律师应当积极配合投诉事项的调查处理,应就投诉事项提出书面申辩意见。

第十三条 投诉调查终结后,应当形成投诉调查终结报告。投诉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投诉人、被投诉律师基本情况,投诉人的诉求及证据,被投诉律师的申辩意见及证据,调查过程,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处理建议等。


第四章 处理

第十四条 本所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前,应当与投诉人就投诉事项进行协商。双方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提交本所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投诉事项查证属实,律师确实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本所可作出采取措施补救、赔礼道歉、退还律师费、赔偿损失、批评和所内通报、暂缓年度考核、警告、解除聘用合同或除名等处理决定。

处理决定正式下发前,应先向律所党组织,或者联合党支部、党建指导员报备。

第十六条 本所认为应当给予被投诉律师行业处分、行政处罚的,应及时上报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并将有关材料移送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已立案的涉及本所及本所律师的投诉,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要求提交律所自查报告、律师情况说明、案件案卷等相关材料,并积极配合后续调查工作。

第十八条 对被投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在处罚、处分决定生效后,律所应当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做好执行工作,同时根据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处理的投诉,如果因情节较轻或其他原因免予对被投诉人进行处罚、处分的,律所仍可以根据本办法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十条 本所党组织应当对被投诉律师进行谈话和教育。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给予处罚、处分的律师是党员的,应当根据党内法规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所要积极、主动、及时化解与投诉人之间的纠纷和矛盾,防范事态的扩大。

第二十二条 被投诉人和投诉人可就相关投诉事项协商解决。经调解解决的投诉,应制作调解协议,由本所和投诉人签署。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所将投诉管理纳入日常管理体系,在微信公众号、官方网站等平台醒目位置公示投诉方式,畅通信息交流、意见反馈渠道。

第二十四条 本所定期对投诉情况进行分析、总结,对律所管理和律师执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或建议,并采取措施督促整改。

第二十五条 本所建立健全投诉档案管理制度,投诉案件应及时归卷,留档备查,归档材料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投诉人基本信息;

(二)投诉事项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调查、处理及反馈情况;

(四)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材料。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18.
律师事务所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提高法律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依法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服务质量是指本所律师向委托人提供各项法律服务的专业能力、敬业精神、工作效率、服务效果等因素相互结合形成的综合服务品质。

第三条 本所运用质量监督管理措施,确保所有案件及法律服务业务符合法律、法规和律师行业业务规范的要求。

四条 本所按照依法依规诚信执业的要求,确定服务质量控制的总体目标,满足法律服务产品的质量要求和客户的实际需求。


二章 质量标准

第五条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执业规范,秉持律师应有的职业道德,以勤勉审慎态度承办案件。

第六条 律师应就拟委托事项向委托人提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解决方法和途径,释明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不得实施诱导委托人诉讼或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等违背职业道德或职业操守的行为。

第七条 办理法律顾问业务,应当做到认真负责,全面优质地履行约定的各项职责,促进委托方依法行政、依法经营、依法管理。草拟、审查法律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提出的措施及意见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代理诉讼、仲裁案件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办理诉讼和非诉讼代理业务,应当做到对委托人的咨询及时回复,委托事项的进展情况及时通报委托人,会见、调查取证等符合规定,证据收集合法、齐全,事实认定真实,适用法律准确,出具的法律文书格式规范。结案后及时释法说理,引导委托人依法表达诉求。

第九条 解答法律咨询或者代写法律文书,应当符合法律咨询规则和法律文书体例、格式的要求,做到引用法律准确,逻辑清晰,观点合理合法。

第十条 出具法律意见书、辩护词、代理词等法律文书,文书格式符合规定,依据的事实真实可靠、证据充分确凿,引用法律准确,逻辑结构层次分明,论证合理合法。文书副本应当及时送给委托人。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本所对所有执业律师承办的案件情况进行全程管理,确保符合案件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收案前进行严格审查。包括审查委托人提出的要求是否明确、合法;承办律师是否具有办理此案件的专业能力;是否存在利益冲突;是否系重大敏感性、群体性案件;是否系涉黑涉恶案件;是否存在法律法规或行业规范规定的不能接受委托的情形;委托代理合同是否完备、合法;委托人授权与委托事项、委托代理合同或法律顾问合同约定是否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并是否获得解决等。

案件审查符合条件的,经本所管理人员统一登记并按本所规定程序审核后方可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第十三条 对办案情况进行监督,包括律师是否按照法律服务质量要求进行操作;是否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尽职尽责地依法完成委托事项;是否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和职业道德标准,恰当选择实现委托目的的方法;是否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或向委托人提出不正当要求等。

第十四条 本所主任或其他经授权的管理人员对承办律师承办的业务以不定期抽检、问询、回访、核查案卷资料等方式进行了解和督导,承办律师对在业务承办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可以通过汇报、集体讨论、专家论证等方式加以解决。

第十五条 案件结案时进行全面审核,包括承办律师提交的案卷材料是否齐全;承办律师出具的法律文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有关格式规范;案件承办工作是否在法定及约定期限内完成;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是否依法得到维护;有无结案报告等。

第十六条 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结案归档,对不符合要求的采取整改、补正措施后,复审合格方能结案归档。

第十七条 案件办结后要及时跟踪反馈,包括向委托人了解承办律师的办案质量,对委托人或其他人员反映的有关律师办案质量问题进行调查核实等。

第十八条 本所建立健全案件质量反馈渠道。包括设立质量反馈卡、回访制度以及设置专线投诉电话、投诉电子信箱等方式获取客户对法律服务业务的质量反馈信息;承办律师应在收案时将本所专线投诉电话、投诉电子信箱等信息告知委托人;本所主任或其他经授权的管理人员不定期对委托人进行回访,以上门拜访或以电话、电子信件的方式回访,并由回访人进行记录。

第四章 质量评估

第十九条 本所采取抽查、旁听、回访、征询意见、个案讨论、案卷评查、专家评审、调查问卷、案件评比等方式,对本所律师承办的案件是否符合通行的质量评估标准情况进行评定。

第二十条 本所服务质量内部监督内容:

(一)律师在收结案、签订委托合同、服务收费等方面是否符合行业有关规定;

(二)接受相关当事人的委托是否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

(三)律师在接受委托时是否已如实告知委托人收费标准、需办理的相关手续、办理委托中应当注意的事项;

(四)律师在接受委托时是否已如实告知委托人案件可能存在的风险和后果;是否存在虚假承诺行为;

(五)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是否及时将有关情况与委托人进行沟通,告知案件进展情况;

(六)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是否遵守有关保密制度;

(七)提供服务过程中的各类法律文书是否登记并专人保管;

(八)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反映工作情况的各项材料、法律文书等是否及时归档保存;

(九)律师的业务水平以及服务态度、效率、效果;

(十)律师是否勤勉尽职;

(十一)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本所规章制度、违反律师职业和执业纪律的行为;

(十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是否存在对本所提供的法律服务质量造成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社会各界监督和反馈本所服务质量的主要内容:

(一)律师的业务水平以及服务态度、效率、效果;

(二)律师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或执业纪律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对本所提供的法律服务质量造成不良影响的其他事项;

(四)对本所服务质量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应当视为存在法律服务质量问题:

(一)案件受理手续不齐全的;

(二)超过合同约定收取律师服务费,或者律师利用职务之便收取委托人钱物或者牟取委托人其他利益的;

(三)律师接受委托后,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四)律师代理活动超越委托人授予的委托权限的;

(五)律师代领执行财产、款项后,私自使用、处置或者存放律师个人或者他人银行账号的;

(六)因律师未及时释法说理或者释法说理不够,造成委托人因不理解判决而发生信访、缠访的;

(七)案卷归档不符合相关规定造成不利后果的;

(八)其他不依法依规诚信执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律师服务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责令承办律师采取补救措施并酌情作出处理。涉及违纪违规行为的,依规定送交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所实行案件质量年终评比制度,由本所主任组织实施,评比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承办律师专业能力、职业道德表现、案件案卷整理和归档情况、委托人对案件办理的满意度、委托事项在行业内或社会上的影响程度等。

年终评比的结果由本所合伙人会议(或管委会)决定,每年评比产生本所年度优秀案件若干,年终评比结果应作为本所合伙人晋升、评奖评优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 本所将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以及社会各界反馈的意见,及时通知相关人员改正或按照本所相关制度进行处理,对属于所内制度缺陷的问题,合伙人会议必须研究完善管理机制。

本所监督机构应对办案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规章制度的完善进行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由由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自 日起实施。


19.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律师和本所重大事项报告工作,促进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依法、诚信、尽责执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应当报告的重大事项包括:

(一)与执业活动有关或者可能影响依法执业的重大情况;

(二)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发生的重大情况;

(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条 本所律师在拟承办的重大案件立案前,应及时向律所报告并协助律所进行严格审查。属于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重大事项的,应及时按要求报告。

第四条 本所建立重大事项监督管理和报告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的登记、审批、备案、指导等工作。律师事务所主任是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第一责任人。


二章 律师报告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律师承办下列重大刑事案件,应当及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

(一)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案件;

(二)拟作无罪辩护的刑事案件;

(三)涉案人数5人以上的集团犯罪刑事案件;

(四)参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刑事案件;

(五)社会热点、焦点、敏感性问题引发的刑事案件;

(六)被告人为县级以上党政机关领导干部的刑事案件;

(七)省级以上部门督办、查办的刑事案件;

(八)涉及外国人和台湾同胞的刑事案件和重要的涉及香港、澳门居民的刑事案件;

(九)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

(十)其他应当报告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六条 律师承办下列重大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及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

(一)群体性案件;

(二)涉及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的案件;

(三)争议标的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案件;

(四)诉讼主体一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

(五)涉及外国人和台湾同胞的案件和重要的涉及香港、澳门居民的案件;

(六)涉及国家、社会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重大民事、行政案件。

第七条 律师有下列重大情况,应当及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

(一)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工作;

(二)参与涉“法轮功”等邪教组织案件;

(三)因执业活动与委托人发生民事纠纷;

(四)在执业中,受到当事人、其他有关人员的人身伤害;

(五)配偶、近亲属在执业所在地司法机关担任法官、检察官职务;

(六)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七)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的奖励和处罚;

(八)参加境外、国外学术交流活动,或者到境外、国外接受专业培训;

(九)参与重要的涉外或涉港、澳、台事务和交流活动;

(十)以律师或者公民身份加入境外、国外民间或者行业组织,或者以律师身份参加境外国际组织有关会议,并作交流发言;

(十一)以律师或者公民身份接受境外、国外组织的捐赠或者授予的学位、荣誉;

(十二)接受境外、国外新闻媒体的采访、约稿;

(十三)在境外、国外出版书籍;

(十四)其他应当报告的重大情况。


三章 律师事务所报告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本所指派律师承办下列重大刑事案件,应及时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报告:

(一)涉案人数5人以上的集团犯罪刑事案件;

(二)律师参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刑事案件;

(三)社会热点、焦点、敏感性问题引发的刑事案件;

(四)被告人为县级以上党政机关领导干部的刑事案件;

(五)涉及外国人和台湾同胞的刑事案件;

(六)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

(七)其他律师事务所认为应当报告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九条 本所指派律师承办下列重大民事、行政案件,应及时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报告:

(一)群体性案件;

(二)涉及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的案件;

(三)诉讼主体一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

(四)涉及国家、社会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

(五)争议标的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涉台、涉外案件;

(六)其他律师事务所认为应当报告的重大民事、行政案件案件。

第十条 本所遇有下列重大情况,应及时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报告:

(一)本所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工作;

(二)本所律师参与涉“法轮功”等邪教组织案件;

(三)本所组织举办重大专项研讨活动、法律咨询活动;

(四)本所变更主任、合伙人、名称、组织形式、住所地,或者修改章程、合伙协议;

(五)本所或者本所律师因执业活动与委托人发生民事诉讼纠纷,经调解仍不能达成一致的;

(六)本所或者本所律师受到其他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的行政处罚、行业处分;

(七)本所或者本所律师受到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的奖励;

(八)本所律师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九)本所对本所违法违纪律师的处理决定;

(十)本所合伙人会议出现重大分歧,长期无法形成决议;

(十一)律师与律师之间、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因利益冲突、异动、酬金等发生纠纷,经调解仍不能达成一致的;

(十二)律师之间、律师与本所之间、本所与其他律师事务所之间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十三)本所聘用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等公职部门离职的工作人员担任律师;

(十四)其他律师事务所认为应当报告的重大情况。


第四章 报告要求

第十一条 本所设立重大事项报告台账,指定专人负责。律师事务所收案审查时,发现存在需要报告的重大事项,应及时报告并记入台账。其他时间发现的,第一时间报告并记入台账。

十二条 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发现需要报告的重大事项,应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或口头向本所报告。本所收到律师报告后,应当及时审查并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先行口头报告,再书面报告。

第十三条 重大案件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的基本情况,案件的主要矛盾焦点,承办律师的基本情况,律师办案的基本思路,需要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帮助解决的主要问题等内容。重大情况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缘由、进展、成果、问题等基本情况。

第十四条 本所收到律师报告的重大事项后,应跟踪指导并督促律师在案件重要节点按要求报告。

第十五条 本所定期对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自纠自查,发现存在需要报告但未报告的事项,及时补报。

十六条 本所就重大事项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后,对于依法应当办理批准、备案手续的,应当在报告后十五日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批准、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律师不确定相关事项是否属于需要报告的重大事项,应当先行报告本所,由本所进行审查。本所审查后仍无法确定的,请示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


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律师重大事项报告情况纳入律师执业考核内容。

第十九条 律师未按规定隐瞒不报或不及时报告的,由本所进行批评教育。多次未按规定报告的,由本所进行惩戒,造成严重后果的,上报律师协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执行。

20.
律师事务所公益法律服务实施办法

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律师积极参与公益法律服务,充分发挥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重要作用,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服务需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益法律服务是指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的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 律师参与公益法律服务应坚持党建引领,践行为民宗旨,鼓励志愿奉献的原则。


第二章 服务内容

第四条 公益法律服务主要形式包括:

(一)为残疾人、农民工、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提供公益法律服务;

(二)担任村(居)法律顾问,为城乡群众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提供法律服务;

(三)参与公益性法治宣传活动,担任普法志愿者、法制辅导员等;

(四)在公共法律服务平台或者通过其他渠道提供免费法律咨询服务;

(五)参与法治扶贫活动,到边疆地区、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担任志愿律师;

(六)协助党政机关开展信访接待、涉法涉诉案件化解、重大突发案事件处置、城市管理执法等工作;

(七)提供公益性律师调解服务,志愿参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和行业性、专业性调解;

(八)参与民营企业“法治体检”公益服务;

(九)从事公益法律服务政策研究、立法论证、学术交流、人才培养等工作;

(十)为公益法律服务提供赞助或支持;

(十一)从事其他形式的公益法律服务。

第五条 律师应当积极参与党委、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组织的公益法律服务活动。

第六条 倡导每名律师每年参与不少于50个小时的公益法律服务或者至少办理2件法律援助案件。

第七条 提供公益法律服务要突出服务重点,围绕满足群众基本法律需求,优先为城乡困难群众和特殊群体提供公益法律服务。

第八条 积极组织律师参与援藏律师团、1+1” 法律援助志愿律师活动,打造公益法律服务品牌。

第九条 督促、指导、鼓励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积极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对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条 支持律师自主选择与其专业特长、实践经验等相适应的服务内容和方式,调动律师参与积极性。


第三章 组织保障

第十一条 律师从事公益法律服务应当依法依规,勤勉尽责,可以与服务对象签订服务协议,对服务内容、方式、工作条件等进行约定,规范服务流程,保障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 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的公益法律服务业务技能培训和研讨交流活动,加强公益法律服务政策理论研究。

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本所律师参与公益法律服务,提升道德修养和业务能力,在活动时间、经费场地、绩效考核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保障。

第十四条 本所建立律师参与公益法律服务台账,律师参与公益法律服务时应当注意保存相关工作记录。

第十五条 公益法律服务情况以及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情况列入律师年度考核内容。本所将以团队为单位对律师参与公益法律服务的情况进行考核,各团队参与公益法律服务的总时间或案件总数不得少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任务数(总时间或案件总数等于团队律师人数乘以单个律师任务数)。

第十六条 本所对在公益法律服务中表现突出的律师给予奖励,并将公益法律服务作为评先评优和推荐担任“两委员一代表”及律协任职的重要条件。

四章 附则

十七条 本办法由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和修改。

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21.
律师事务所律师调解工作实施办法


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参与调解工作,保障调解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所成立的律师调解工作室将以中立的第三方主持调解,协助纠纷各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

第三条 律师调解适用于各类民商事纠纷,包括刑事附带民事纠纷的民事部分,但是婚姻等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除外。

第四条 律师调解应坚持依法调解、平等自愿、调解中立、调解保密、便捷高效的原则。


二章 律师调解员

五条 鼓励支持本所律师按照《湖南省律师调解工作资质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资质,申请担任调解员。

第六条 律师调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二)有较高的专业素养,执业3年以上,且每年一般应独立承办案件5件以上;

(三)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近3年来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和律师协会行业处分,无其他不良记录;

(四)有较丰富的调解工作经验,自愿接受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委派或者委托开展调解工作。

第七条 律师申请担任调解员应当经本所同意,经负责日常监管的司法局审查后,由所在市州司法局商同级人民法院审核同意,列入律师调解员名册,并报省司法厅备案。

八条 律师调解员的权利为:

(一)向各方当事人询问纠纷有关情况,了解当事人要求和理由后,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申请调查核实;

(二)在依法履行职责的过程中遭受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可请求司法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予以保护;

(三)从调解工作中获得相应报酬、奖励;

(四)参加律师调解中心组织的调解业务培训活动;

(五)请求配备调解工作所需的基础设施和工作条件;

(六)其他有利于调解工作的权利。

第九条 律师调解员的义务为:

(一)依法进行调解工作;

(二)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三)依法保护当事人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

(四)保持客观中立的态度,严禁接受当事人任何形式的贿赂;

(五)其他有利于调解工作而应承担的义务。

第十条 律师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取消其资质的申请:

(一)调解工作中违反回避规定的;

(二)调解工作中故意损害当事人利益的;

(三)调解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情节严重的;

(四)调解工作中不尽职尽责,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调解工作中违规收费的;

(六)因执业行为受到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七)有其他不当行为的。

第十一条 律师不符合规定的资质从事律师调解工作的,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三章 调解程序

本所律师调解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设立的律师调解室和律师协会设立的律师调解中心安排的调解案件。

第十三条 本所按照律师调解工作资质管理制度条件要求,择优将符合条件的律师调解员向人民法院、县级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乡镇公共法律服务站等调解工作机构推荐。

十四条 经律师调解工作室或律师调解中心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律师调解员应当鼓励和引导当事人及时履行协议。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调解和执行的相关费用由未履行协议一方当事人全部或部分负担。

第十五条 律师调解员在本所律师调解室进行调解,由本所按照相关规定支付报酬。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调解员应当做好调解工作记录,本所根据律师调解服务的时长、数量、难度、效果等因素,实行积分式跟踪评价。

第十七条 本所加强对律师开展调解工作的监管,律师参与调解情况作为律师参与公益法律服务的重要内容,纳入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和律师年度考核。

第十八条 本所鼓励支持律师调解员积极开展调解工作,对表现突出的律师调解员给予物质或荣誉奖励。

第十九条 律师调解员违反回避制度,调解工作不尽职责、泄露他人秘密或者隐私、违规收案、收费、妨碍司法公正、违反司法行政管理或者行业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本所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报告,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依法依规给予行业处分和行政处罚。对违反职业道德、工作不称职的应视情节限期或禁止从事调解业务。

二十条 本所积极开展调解业务培训,鼓励支持律师调解员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组织的培训。


第五章 附则

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和修改。

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开始实施。


22.
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根据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所实际,制定本制度。

二条 财务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税务部门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条 本所建立符合实际的财务管理体系,设置相应岗位,确保财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 本所建立统一会计制度,统一财务收支结算,所有资金往来必须经财务统一入账。


第二章 基本制度

第五条 本所配备专职财务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财会管理工作。严格岗位责任制,做到服务准确、内容完整真实、方法正确、手续齐备。会计和出纳不得由一人兼任。

第六条 会计、出纳各自建账,分工明确,分开保管财务印鉴,互相监督,保证所内现金往来及账目准确无误,确保所内资金的安全使用。

第七条 出纳岗位的职责是按财务制度的规定,办理现金收付和银行结算业务,登记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帐,保管库存现金和各种有价证券,保管有关印章、空白收费票据和空白支票。

出纳因保管不善,致使现金或其他有价证券等遗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会计岗位的职责是按财务制度的规定,记帐、算帐、报帐,做到手续完备,内容真实,数字准确,帐目清楚,日清月结,按期报帐。妥善保管会计凭证、帐薄、报表等档案资料。

会计人员应按规定及时报送财务报告及其他财务报表。

第九条 本所保证财会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财会人员对违反国家会计制度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责予以纠正。

第十条 财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财务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财经纪律;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按规定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管理会计档案。

第十一条 财务人员应自觉遵守财经纪律和坚守职业道德,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利用工作之便擅自使用、挪用或侵占本所资金。若因违反本制度规定造成律师事务所经济损失的,由直接责任人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条 财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必须由主任(或分管合伙人)监交,与接管人员办妥交接手续,交接手续应由主任(或分管合伙人),移交人和接管人共同签字备案。

第十三条 本所以公历年为会计记账年度,会计记账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会计核算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表。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均按公历起讫日期确定。

第十四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收取外汇时,应当折合人民币记账,同时登记外汇金额和折合率。外汇应严格执行国家外汇管理政策并按规定程序缴存银行。

第十五条 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会计记录的文字使用中文。

第十六条 财会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符合有关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要求,力求会计资料真实、正确、完整,保证会计信息的质量。

第十七条 会计核算以实际发生的业务及其合法凭证为依据,如实反映财务和业务状况,做到内容真实,数据准确,项目完整,手续齐备,资料可靠。

第十八条 会计应按期编制会计报表,会计报表经负责人审批后报出。

第三章 收费管理

十九条 本所接受委托或担任法律顾问,必须与委托人或聘请方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上述合同除约定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之外,不得以律师办案费、协调费等名义向委托人或聘请方收取其他费用。

本所可以在上述合同或者其他提示函中,明确告知委托人或聘请方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服务费,不得由律师代为交纳。

二十条 律师服务费由本所财会人员统一收取,统一入账,统一结算。其他人员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或聘请方收取任何费用和其他财物。特殊情况确需由承办律师代收费用的,应当经过主任(或分管合伙人)批准同意,承办律师应当及时向财务人员交接。

第二十一条 本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及时出具合法票据并如实入账,不得收费不入账或者少入账,不得收费不出具合法票据或者使用白条、内部收据代替合法票据。

本所收取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可以开具内部收据并单独记账,案结后应当及时与委托人结算。

第二十二条 除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禁止实行风险代理的案件外,本所实行风险代理的案件,应当与委托人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数额或比例及支付方式。

二十三条 本所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等费用,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的,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二十四条 本所律师认为需要预收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预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差旅费用的,应由本所律师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承办律师可以在出差前于本所财务处预领开支费用,承办律师办结委托事项后,应当向本所提交费用使用清单及费用开支的有效凭证,与财务人员进行结算。

二十五条 收取差旅费和需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均由本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除律师服务费、差旅费和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三项费用外,本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六条 对确有经济困难的委托人,经承办人申请,经主任(或分管合伙人)批准后,可以免收、减收或者缓收律师服务费。承办律师不得擅自决定免收、减收或者缓收。

二十七条 本所禁止采用低价竞争的收费方式招揽业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目给予他人回扣。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所依法设置财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财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以及其它辅助性账簿。总分类帐簿和日记帐须使用订本式帐簿,明细分类帐使用活页式帐簿,年度终了时,须将明细分类帐的帐面按顺序编写。

本所不得设置账外账,故意隐瞒收支真实情况,偷逃税费。

二十九条 各种帐簿必须根据会计人员填制的记帐凭证记帐,记帐凭证须附原始凭证。原始凭证取得或填制时,应有责任经办人,主任(或分管合伙人)和会计人员签字。会计凭证、帐簿、资料等会计档案由专人保管,保管年限不低于10年。

第三十条 合伙人为履行管理职责需要,可以查阅、复制本所的财务账簿。

三十一条 本所依法开设银行帐户,并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银行帐户,不得违规出借帐户或为他人违规套现

提供方便,银行账户印签使用实行三章分管并用制。

三十二条 本所加强现金管理,应当使用非现金方式结算的,不得使用现金方式结算。

三十三条 本所应当使用国家税务机关核准使用的发

票,并依法领用、保管和开具发票,不得转借、转让,不得到其他单位开具发票。

三十四条 本所财务印章的使用,必须经主任(或分管合伙人)批准,并按印章管理制度的规定进行登记,以保存备查。

三十五条 本所由主任(或分管合伙人)负责财务支出的报销签字。

本所会计凭主任(或分管合伙人)签字同意报帐的有效票据,编制会计凭证;出纳凭会计编制的会计凭证付款,同时审核发票与凭证金额是否相符,否则有权要求会计予以更正。

三十六条 本所办公用品的购置费用票据,先由行政办公室经办人员签字,再经分管行政办公室的副主任(或合伙人)审核签字,最后由主任(或分管合伙人)签字批准同意后予以报销。

三十七条 本所重大固定资产的购置支出,须由合伙人会议决定后交行政办公室执行,并由主任(或分管合伙人)予以安排和监督,核实票据,签批入帐。

第三十八条 本所公务差旅费、业务招待费及其它公共管理费用等日常费用的报销,须遵守所内相关规定,由主任(或分管合伙人)签批后报销入帐。

第三十九条 会计应按本所具体分配制度的规定,及时、准确核算律师应得工资或报酬金额,并统一造表,交主任(或分管合伙人)签字同意后发放。

四十条 律师在进行业务费用报销时,应在每月规定时间内持有关合法有效的费用支出票据交会计审查,并由主任(或分管合伙人)签字后予以单列报销。

四十一条 本所应按国家税收政策的规定,及时交纳有关税费,并按规定代扣代缴律师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二条 本所应当按有关规定提取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并预留一定的福利基金。

第四十三条 本所制定经费预算时,应按【 】的比例提取党建经费和工会活动等项经费。本所为预防执业风险,可根据经营情况购买商业保险。

第四十四条 本所年度预决算报告以及重大的财务问题,应当经合伙人会议或者个人所出资者审核。

第四十五条 年度预算报告应写明下列情况:

(一)本年度可预见的各支出项目及各项目支出数额、总额;

(二)本年度合理预测的总收入;

(三)本年度经合理预测可实现的净收入。

第四十六条 年度决算报告应写明下列情况:

(一)本年度的预算执行情况;

(二)本年度的收入、支出、结余、各项基金的提取等情况;

(三)对超支情况或违反财务管理制度的列支情况做出合理解释。


第五章 财务监督

第四十七条 本所合伙人为了解本所的财务状况,有权查阅本所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四十八条 财务人员对本所业务收支实行会计监督,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有权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对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本所制度的收支款项有权拒绝受理。

四十九条 本所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财务检查,财务人员应定期进行财务自检。

第五十条 财务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各项税款、会费是否按期足额交纳;

(二)各项业务收入是否合理并全部入帐;

(三)各项支出是否合理合法;

(四)会计记录是否准确,手续是否齐备,科目使用是否正确;

(五)财产是否安全、完整;

(六)专用基金的提取是否符合规定;

(七)依实际情况应检查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一条 财务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记录并上报本所负责人或管委会,由合伙人会议决定是否核查或作出处理。

第五十二条 加强内部会计核算管理,各内部单位、各律师必须自觉接受财务检查监督,不得隐瞒收支情况。隐瞒收支情况的,直接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财务人员应对本所的财务状况及成果进行定期定量分析,着重于反映合法合规、控制费用、增收节支等要求,并提出改进建议。

第五十四条 本所年度预算、决算报告以及重大的财务事项,都应经合伙人会议审核通过。


第六章 附则

五十五条 本制度由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五十六条 本制度于 年  月  日起实施。

23.
律师事务所实物资产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一条 为规范实物资产管理工作,提高资产使用效率,保障实物资产安全,制订本制度。

二条 实物资产是指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

使用年限1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车辆、办公设备、电子设备,以及其他与本所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且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的实物资产,为固定资产。

单位价值低于2000元且使用期限1年以下的实物资产,为低值易耗品。

第三条 实物资产管理应做到“件件实物有人管,增减变动有记录”,并遵循“谁保管,谁负责”的责任制度。

第四条 在实物资产管理过程中,行政管理部门和使用部门、使用人员要确保账、实相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本所主任是实物资产管理第一责任人,负责统筹全所实物资产管理工作,推动实现科学化、规范化、标准化、精细化管理。

第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是实物资产管理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实物资产购进、验收、入库、调配、维护保养、报废、处置、清查盘点和保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年度向合伙人会议报告实物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设立管理台帐,对各项实物资产增减变动情况进行登记、统计,并对所有实物资产进行财务管理和账务核算。

第八条 固定资产使用部门负责管理其所使用的实物,做好日常保管、交接等工作。对于租赁、借用、代管的实物资产,以及个人自备自用的办公设备和办公用品等,应作出标识、记录备查,避免与本所财产混淆,并配合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实物资产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在实地清查和盘点基础上建立实物资产台账,明确固定资产的实物信息、使用地点及具体管理人员,并将台账反馈给各使用部门和使用人员。各固定资产使用部门和人员需建立各自的固定资产使用台账,反映使用资产状态。

第十条 固定资产台账按以下制度进行动态管理:

(一)由于各种因素新增固定资产时,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更新固定资产台账,以便正确反映固定资产信息的变化,并制作标签交使用部门和使用人员。

(二)除房屋、建筑物和车辆外,其他固定资产由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标签(登记卡)粘贴在实物上;标签应注明固定资产名称、型号或规格、购置时间、领用人和领用时间等基本情况,台账记录的有关信息应与标签记录情况相符。

(三)领用后不再使用或已损坏(不能使用)的固定资产,由使用部门或使用人员向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移交申请,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后按本制度进行处置并更新固定资产台账。

第十一条 低值易耗品台账按以下办法进行动态管理:

(一)添置低值易耗品并按本制度办理入库相关手续后,行政管理部门在台账上及时予以登记,登记内容应包括实物品种或名称、型号或规格、本批次入库数量及其采购人、保管人等信息。

(二)对于领用后将逐渐消耗的物品(譬如纸张、笔等),领用人应在相应台账上签字注明领用数量和领用时间等信息,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更新台账(剩余物品数量等)。

(三)对于领用后需归还的物品(譬如小型设备、工具、器具等),应在实物上粘贴标签并记录物品名称、型号或规格、领用人和领用时间等基本情况,台账记录的有关信息应与标签记录情况相符。

第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每半年进行一次实物资产盘点,同时核对实物资产变动信息,并更新实物资产台账。本所添置实物资产后,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更新台账。


第三章 资产购置

十三条 购置单项固定资产价值在2万元以下的,由本所主任决定;购置单项固定资产价值在2-5万元之间的,由本所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决定;购置单项固定资产价值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由本所合伙人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制定年度低值易耗品采购计划,并纳入本所年度财务计划,由合伙人会议决定;超计划采购的,一次性采购物品价值少于5万元的,由本所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决定,达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由本所合伙人会议决定。超计划的临时急用小额(采购金额少于2000元)采购,由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各部门如需购置固定资产应当填写固定资产购置申请,由部门负责人签字后提交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行政管理部门收集到实物资产使用需求后,认为使用理由成立的,应先根据闲置固定资产或库存低值易耗品情况确定能否调配或发放,确实无法调配、发放的,适时提请决策机构审批。

第十六条 购置实物资产的申请得到批准后,由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办法组织采购:

(一)采购实物资产单价或批量金额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由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招标采购。

(二)采购实物资产单价或批量金额超过10万元的,由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人员(直接参与人员不少于2人)进行选型、询价,并邀请不少于3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然后将谈判情况报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由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确定性价比相对较优的意向供应方,报本所主任(执行主任)决定供应方。

(三)采购条件或者采购方案的制订人一般不得直接参与评标或谈判。

第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对采购的货物进行验收,验收确认无误后,由验收人、实物资产保管人填写《固定资产入库单》,办理实物资产入库手续。

第十八条 实物资产采购价款的结算支付按以下办法进行:

(一)采购低值易耗品,可与合格供应商签署长期合作协议,适时提出供货需求,按月或按季度结算和支付价款。

(二)一次性采购,则需签署临时采购协议,按协议约定收货和结算支付价款。

第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合同、发票及实物资产出入库单(对新购置固定资产编号、粘贴标签)后,应及时办理资产的财务入账手续,并按相关规定计提折旧或进行摊销。


四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条 实物资产的领用,先由使用部门(团队)或者使用人向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领用申请,其中领用固定资产需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一条 行政管理人收到领用申请后,应按本所有关规定确定申请人是否符合领用条件。对于符合条件的,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领用消耗性低值易耗品的,由领用人直接办理签收手续(在相应台账上签字领取)。

(二)领用一般固定资产和使用后需归还的低值易耗品的,由领用人和保管人共同填写《实物资产出库单》,办理实物资产出库、交接手续,归还时则双方再次填写《实物资产入库单》,办理实物资产入库和交接手续。

(三)申请使用会议室、洽谈室、会议设备、其他场地或设施设备的,由申请人提前(一般不少于24小时)向行政管理部门预约使用时间;多个申请人申请使用时间有冲突的,由申请在先者优先使用。

(四)申请使用律师办公室、工位(卡座)、车位等的,由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相应登记,律师办公室、工位(卡座)的附属物品(电脑、桌椅等)按一般实物资产办理领用手续。

(五)临时使用本所公用打印、复印和其他设施设备的,按本所相应办法执行。

(六)领用(使用)实物资产需承担成本费用的,按本所相应制度执行。

第二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物资产的清查盘点工作,每年组织清查盘点不少于两次。必要时,可进行临时清查。

第二十三条 资产盘点前,行政管理部门先进行实物台帐与财务账面的核对工作,确认无误后向资产使用部门和使用人发出对应的实物资产盘点通知和实物资产盘点表,资产使用部门和使用人根据各自的实物资产盘点表进行预盘点,确定实物资产变动情况、各项资产的使用状态(正常使用、闲置、损坏、外借等)、实际使用部门、使用人等情况。

正式盘点时,行政管理部门应对资产使用部门和使用人使用的实物资产数量及型号等相关信息与《实物资产盘点表》进行核对,并由盘点人员及资产使用部门和使用人签字确认。核对不符的由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资产使用部门和使用人在《实物资产盘点汇报》中列明。

第二十四条 盘点结果由行政管理部门、实物资产使用部门或使用人员签字确认,行政管理部门归档保存。

第二十五条 核对不符的实物资产需及时查明原因,并由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方案,上报本所主任(执行主任)审批,由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执行审批的方案,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并根据处理内容相应调整实物资产台账和财务账。

第二十六条 实物资产使用部门或使用人在日常使用过程中发现需对实物资产进行维修、保养的,应及时通知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本所全部固定资产进行定期检查,及时消除风险。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大修由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大修方案,并参照本制度第七条有关固定资产购置相关规定履行决策和采购程序。

第二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固定资产使用部门和使用人可根据资产的性质和特点,提出购买相应财产保险的方案,并参照本制度第七条有关实物资产购置相关规定履行决策和采购(投保)程序。已投保的实物资产发生损失的,使用部门、使用人应当及时提示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索赔手续。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在内部员工之间转移调拨的,需要填写固定资产转移申请单,由移出部门和移入部门签字确认后交固定资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报废时,应当由使用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报废手续。报废的资产,应及时调整实物资产台账并按财务制度调整财务账。

第三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就富余的资产提出处置方案。其中,单项资产账面净值在2万元以下的,方案报本所主任(执行主任)决定;账面净值在2-5万元之间的,方案由本所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决定;账面净值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方案由本所合伙人会议决议。方案得以执行后,应及时调整实物资产台账并按财务制度调整财务账。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制度导致本所实物资产损坏、灭失,或者造成本所其他财产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按账面净值或市场价值进行赔偿。


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由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于  年  月  日起实施。


24.
律师事务所文化建设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律所文化建设,持续增强律所的凝聚力和归属感,促进律师事务所高质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所文化建设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律师是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的本质属性。

第三条 本所从价值文化、制度文化、物质文化、行为文化等层面推进文化建设。


第二章 实施方法

第四条 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法治建设进程及本所实际,完成所训、服务宗旨、使命愿景、人文关怀等精神文化的提炼总结。

第五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党建引领、机构设置、决策程序、人员管理、人才培养、团队建设、案件研讨、质量管控、维权惩戒、专业发展、收益分配等机制体制,形成与本所文化建设协调统一的内部运行体系。

第六条 建立和完善本所公共服务机制和内部统一管理体制,强化律所管理律师第一责任人职责。

第七条 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激励机制,最大限度发挥全体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力。

第八条 提供规范的有形服务,使用规范、统一的律师事务所标识、名片等,注重仪表礼仪,维护律师事务所良好形象。

第九条 结合本所实际,进一步完善场地设施,优化办公环境,营造良好的文化氛围。

第十条 定期开展文化建设系列活动,总结推广律师事务所文化建设经验做法,组建宣传平台,利用线上线下媒介,畅通宣传推广渠道,提升本所品牌影响力。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制定文化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本所文化建设具体目标和内容,明确工作责任,确保完成各项文化建设任务。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文化建设决策、执行、监督机制,形成有效的工作体制和组织架构,保障文化建设相关工作有效推进。

第十三条 引导全所律师特别是合伙人更加关心律所的公共事务和长远发展,增加公共积累,充实发展基金,为律所管理、品牌推广、律师培训、配套建设等文化建设项目提供资金支持。

第十四条 积极创造律师事务所文化建设学习交流机会,丰富相关知识储备,拓宽发展管理视野,积累文化建设方面的成熟经验,以更好地应用到本所文化建设工作之中。


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规则由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修改。

第十六条 本规则从  年  月  日起施行。


25.
律师事务所业务推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业务推广行为,维护律师行业整体形象,防止不正当竞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所及律师进行业务推广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执业规范,公平竞争,推广内容应当真实、严谨,推广方式应当得体、适度,不得含有误导性信息,不得损害律师职业尊严和行业形象。

第三条 本所及律师通过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的途径,以达到业务推广效果。


二章 推广行为

第四条 业务推广主要包括以下方式:

(一)发布律师个人广告、律师事务所广告;

(二)建立、注册和使用网站、博客、微信公众号等互联网媒介;

(三)印制和使用名片、宣传册等具有业务推广性质的书面资料或视听资料;

(四)出版书籍、发表文章;

(五)举办、参加、资助会议、评比、评选活动;

(六)其他可传达至社会公众的业务推广方式。

五条 本所及律师可以通过各种社会公益活动形式来开展宣传推广。

六条 本所及律师通过互联网和通讯手段进行宣传推广,应当通过实名认证的网站和自媒体账号进行。

第七条 律师个人宣传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的姓名、肖像、年龄、性别,学历、学位、专业、律师执业许可日期、所任职律师事务所名称、执业期限;收费标准、联系方法;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执业业绩;党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授予的荣誉(应表明表彰年度)。不得标明“最”、“著名”、“原法官、检察官”等可能使公众产生不合理预期的文字。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宣传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事务所名称、联系方式;所属律师协会;所内执业律师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收费标准;执业业绩;党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授予的荣誉(应表明表彰年度)。

第九条 本所及律师不得炒作案件,不得使用未审结和未公开判决结果的案例进行宣传。

第十条 业务推广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误导性或者夸大性宣传;

(二)与登记注册信息不一致;

(三)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

(四)贬低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的;或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之间进行比较宣传;

(五)承诺办案结果;

(六)宣示胜诉率等可能使公众对律师、律师事务所产生不合理期望;

(七)明示或者暗示提供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八)未经客户许可发布的客户信息;

(九)与律师职业不相称的文字、图案、图片和视听资料;

(十)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外国国家名称等字样,或者未经同意使用国际组织、国家机关、政府组织、行业协会名称;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禁止性内容。

第十一条 禁止以下列方式发布业务推广信息:

(一)采用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发布业务推广信息;

(二)在公共场所粘贴、散发业务推广信息;

(三)在法院、检察院、看守所、公安机关、监狱、仲裁委员会等场所附近以广告牌、移动广告、电子信息显示牌等形式发布业务推广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禁止性方式;

(五)其他有损律师职业形象和律师行业整体利益的业务推广方式。

第十二条 本所及律师可以宣传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得自我声明或者暗示其被公认或者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权威。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本所及律师不得发布律师广告:

(一)未参加年度考核或者未通过年度考核的;

(二)处于中止会员权利、停止执业或者停业整顿处罚期间的;

(三)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未满一年的;

(四)其他不得发布广告的情形。

第十四条 本所及律师和互联网平台、大众媒体等第三方媒介合作进行业务推广的,无论该第三方是否向律师、律师事务所收取费用,均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本所及律师对他人开展涉及自身的各种律师宣传推广行为(包括授权他人或者未授权他人)履行监督责任,督促他人的宣传推广行为符合本办法及其他规定。发现他人有不正当宣传推广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十六条 本所及律师对其开立的互联网媒介账户中的信息内容负责,如果发现他人在其互联网媒介账户中发布违反本规则的信息,应当及时删除。

第十七条 本所及律师在为个人、单位、外地律师、外国律师提供服务或者进行业务合作过程中,发现其存在违反本规则行为的,应当告知其本规则的规定,督促其停止违规行为或者停止提供服务、业务合作。

十八条 本所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对本所及其律师宣传推广行为的监督。

第十九条 本所有权依照相关规定对律师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和处理。经调查核实后,可分别或同时采取如下处理措施:

(一)约谈被投诉律师,责令改正;

(二)对被投诉的律师进行通报批评;

(三)取消被投诉律师当年各项评优评先资格;

(四)提请相关主管部门给予行业和行政处罚。


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日起施行。


26.
律师事务所对外交流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交流活动管理,规范对外交流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交流活动应遵循“平等互助、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共同发展”原则,充分发挥各自资源、信息和市场优势。

第三条 本所律师参与对外交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保守在交流活动中知悉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条 对外交流活动包括:

(一)参加全国各律师协会组织的交流与合作活动;

(二)参与律师行业的年会、研讨会等活动;

(三)承办、协办全国和地区性研讨会;

(四)国内律师与律师、律所与律所之间进行经验交流与信息共享;

(五)与国内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协会、行业组织进行沟通合作;

(六)其他交流活动。

五条 本所律师对外交流活动由本所管理,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指导。

六条 以本所名义主办交流活动,应当履行报批手续,并经合伙人会议同意。未经本所同意,个人一律不得以本所名义举办交流活动。

第七条 律所及律师进行对外交流活动前应当进行申报,递交活动报告,包括主办单位、时间、地点、组织机构、经费来源等。

第八条 本所组织的交流活动,坚持勤俭节约原则,节省相关开支。

九条 本所及律师参加国际交流活动,应该严格按照全国律协有关规定办理,并上报全国律师协会进行备案,严格遵守外事纪律。

第十条 律师以个人名义进行对外交流,应报告本所。对于重大对外交流活动需经本所同意。

第十一条 本所及律师在对外交流活动中涉及到敏感问题时应及时逐级上报湖南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十二条 本所积极鼓励支持律师参与对外交流活动,对在活动中取得重大成果、表现突出的的给予物质或荣誉奖励。对在活动中给本所造成损害的,根据具体情况追究相应责任。对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移送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本所于每年12月底之前将本年度重要对外交流情况上报所属律师协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合伙人会议进行解释和修改。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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